分公司總公司效力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分公司總公司效力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鄧湘全,洪國華,鄧志偉,陳虹均,潘佳苡,鄧亦恩寫的 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 和讀享編輯團隊的 2020+2021雙重好看!四等總複習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簡文成專欄』 雇主未將委任經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也說明: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謝哲勝所指導 陳奕澄的 船舶油污染侵害國際商港之民事責任 (2021),提出分公司總公司效力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國際商港、船舶油污染、公共信託理論、污染損害、責任限制、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沈冠伶所指導 蕭丞晏的 論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中心 (2017),提出因為有 當事人變更、當事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合一確定必要、審級利益保障的重點而找出了 分公司總公司效力的解答。

最後網站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評最高法院九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則補充:然而,分公司仍有對外進行業務行為之需要,其究竟應以總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或以分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若自法律概念邏輯推論,分公司若被定性為無權利能力者,其似不能推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分公司總公司效力,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

為了解決分公司總公司效力的問題,作者鄧湘全,洪國華,鄧志偉,陳虹均,潘佳苡,鄧亦恩 這樣論述:

  一本廠商必備的政府採購工具書!   .清楚介紹政府採購法常見爭議類型與救濟方式   .精挑70則案例,律師教您如何解決手上的採購爭議   坊間唯一針對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的專書,市面上關於政府採購法議題所出版的書籍,大多圍繞在法規逐條解釋或體系介紹,對於廠商之政府採購承辦等非法律人而言,較為枯澀難懂;為強化政府採購爭議問題解決的實用性,本書歸納國內政府採購各類型爭議,並精選實際案例,供機關及廠商承辦人得以具體參考使用。   本書為精擅政府採購法之陽昇法律事務所團隊所著,舉凡招標、履約、刊登採購公報、追繳押標金或保證金及刑事責任等爭議,佐以案例及實務見解詳盡說明,文字白話兼具深度

,即使對於法令函釋不嫻熟之廠商、新手採購人員,都能容易上手。

船舶油污染侵害國際商港之民事責任

為了解決分公司總公司效力的問題,作者陳奕澄 這樣論述:

臺灣規範船舶油污染民事責任的主要法源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簡稱海污法),經比較法的觀察,與1969年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之1992年議定書(簡稱CLC1992)存在下列差異:例如地理要件、船的要件、油的要件、責任主體、排他條款、免責事由、污染損害的定義、強制保險及直接訴權、時效、管轄權及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等,此等差異皆是海污法未來修法所需注意之事項。國際商港之客體性質為公共信託財產,屬於民事客體,可為物權之客體。商港水域所有權在實質上屬於全體國民,名義上為國家所有;透過制定法之授權,將商港水域經營權轉化為港務公司私有,並課予公共信託義務之限制。海污法修法時應明確污染損害之定義,包含清除油污

染、復原及預防措施費用、財產損害、環境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及懲罰性賠償。至於非財產損害應非海污法污染損害之求償範圍,如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宜引入「觸碰法則」而限制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制度設計考量從一開始鼓勵航海之特權,轉變成為務實考量-部分賠償優於完全無法受償。因此,有必要將限責基金之設立作為行使責任限制之要件。此外,宜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期檢討限責金額。強制責任保險之直接請求權應定性為被害人的特別權利,其行使要件、抗辯事由及時效等,有待立法補充。此外,縱使CLC1992明列抗辦事由,但妨訴抗辯是否屬於CLC1992所列抗辯事由仍有爭議,海污法修法時應特別釐清。CLC1969、C

LC1992及燃油公約,對於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均以自動承認為原則。相較而言,臺灣非公約締約國,臺灣船舶油污染民事責任判決在外國之承認與執行將遭遇較多的法律實務阻礙。

2020+2021雙重好看!四等總複習

為了解決分公司總公司效力的問題,作者讀享編輯團隊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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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中心

為了解決分公司總公司效力的問題,作者蕭丞晏 這樣論述:

我國民訴法於2000年修正時參考日本民訴法第143條,增訂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變更追加事由。然而由於當事人變更、追加並不被解釋為日本民訴法第143條的適用範圍,因此向來對於此款是否得作為當事人變更、追加之事由,迭有爭議。雖然此點爭執在最高法院106年第13次民事庭決議與司法院修正民訴法草案第446條所揭示的肯定立場後,似可認為已告解決。惟有鑒於其並未根本性地說明當事人之變更追加的法律性質,並且向來研究並未充分探討在第2款與第5款在當事人變更、追加的適用之關聯,又草案若是通過,則涉及應如何實質判斷審級利益之保障的問題。準此,本文以民訴法之當事人變更追加制度整體為

研究對象,以釐清上開爭議。本文首先認為關於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法律性質,應屬訴之變更追加。蓋文義解釋上第255條係指「訴」之變更,且立法解釋上第255條係為了擴大紛爭解決之機能,而未限制於客觀的訴之變更追加;體系解釋上,255條係一概括規定,且同條第1項第5款作為例示規定,可觀察出其他各款亦得作為當事人變更、追加之事由。因此解釋上當事人變更、追加以第255條為適用基礎並無疑問。 在當事人變更方面,本文以表示說為當事人確定之理論,並檢證我國實務上有部分見解係混淆了當事人變更與當事人更正/補正之差異。關於當事人變更之要件,則認為原告應有撤回舊訴與提起新訴之意思;被告部分則依第262條第1項

,視有無行言詞辯論程序判斷是否應取得被告之同意,否則即可以第2款、第4款或第7款取代被告之同意為變更。至於當事人變更之效果,應透過給予新當事人充分的舊訴訴訟狀態資訊與舊訴之聽審請求權有無受保障判斷,以建立舊訴訴訟狀態拘束新當事人之程序正當性。 在當事人追加方面,本文認為若是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論係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皆得適用第5款為當事人之追加。而介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的中間類型,例如連帶債務、連帶保證債務或者擇一義務之共同訴訟,,因爭點上雖有合一確定必要,然而可類推第5款為追加。由於其同時在合一確定必要之爭點的審理上有重複利用訴訟資料之可能,故應亦得依第2款為追加。

要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作為獨立於共同訴訟之法律概念,可解決中間類型的共同訴訟人之追加。在此之外的普通共同訴訟,則無需考量第5款之適用,以第2款、第7款判斷得否追加即可。而在效果方面,從日本法合併辯論制度的啟發來看,亦應重視新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有無於舊訴受到保障,否則應賦予爭執舊訴訴訟狀態之機會。 最後,在第二審之當事人變更、追加(,特別是被告)之變更、追加,應注意新當事人的審級利益保障。雖然在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時,統一解決紛爭之程序要求優先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但是在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例如類推適用第5而依款、第2款與第7款為當事人變更、追加時,新當事人將欠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其

程序利益狀態與第一審之變更、追加時有所不同,甚或欠缺上訴第三審之機會。本文認為若是新當事人未同意第二審之變更、追加,則應判斷客觀上是否有獨立於第一審之爭點存在,主觀上是否已有機會參與第一審之審理。除了「無獨立爭點且有機會參與第一審之審理」之外,皆不得在新當事人未同意之前提下為當事人變更、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