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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金管會保險局地址,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以保險通路觀點探討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之適用與差異性

為了解決金管會保險局地址的問題,作者胡雅筑 這樣論述:

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大幅擴張了適用範圍,其中一項修正重點在於告知義務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第8條所規定事項,使當事人在了解資料處理相關事項後,才有辦法做出是否進入該資料處理程序的決定。該條規定妥善的保障了當事人的資料處理程序參與權,卻亦導致金融業大規模的作業風險。保險業是個大量牽涉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產業,不同的保險行銷通路會產生各式各樣的交易模式;若藉由任何保險通路招攬保險時,均須進行第8條告知義務,將大幅增加業者法律遵循成本、作業風險,並可能造成當事人受重複告知的困擾。是以,本文目的在於探求個人資料保護差異性之空間,藉由業

務員、電話行銷及銀行保險等三種保險行銷通路出發,探討不同通路下差異性適用個資法之可能性,進而再分析不同通路下蒐集個人資料時告知義務之程度差異。本文檢視了保險核心原則、英國資料保護法及德國新保險契約法等外國立法例後發現,向當事人所揭露之資訊應根據交易情形之不同而有差異性存在;此外,根據各通路相關規範之規定,本文認為不同保險行銷通路在適用個資法告知義務時應有程度上之差異。藉由業務員通路招攬保險而蒐集當事人資料時,由於符合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蒐集,應減輕業者告知義務;然而,電話行銷通路應提供要保人相對充足的保障,故向當事人蒐集資料時,仍應回歸個資法第8條第1項告知義務;而

根據現行銀行保險相關規範,透過銀行通路招攬保險時,除了金控公司蒐集當事人之姓名與地址外,其他資料依然要回歸適用個資法之告知義務。金融業是個受到高度監理的行業,在個資法修正施行前,已有許多牽涉到蒐集、處理或利用當事人資料之既有規範,為了能有效達到個資法第1條之目的,本文建議應確定個資法「法定義務」之範圍,並具體定義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