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則預審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也說明:預審 效力? 是否收費? 為加速通關,海關自88 年11 月. 16 日起實施「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 制度」,進口人或其代理人於貨物進口. 前,可預先申請審核稅則。

逢甲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林倖如所指導 郭子瑄的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制上商譽及營業權之判決法理分析 (2018),提出稅則預審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無形資產、營業權、商譽、所得稅法第60條。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屏東大學 國際貿易學系碩士班 劉子年所指導 鄭惠峰的 關稅估價審核制度與預先估價審核制度對於具特殊關係海關徵收關稅與相關稅賦貢獻之研究-以進口貨物為限 (2017),提出因為有 關稅、完稅價格、國際商會(ICC)、世界貿易組織、WTO、關稅估價委員會(GATT)、可比較利潤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稅則預審的解答。

最後網站稅則預審申請人可選擇個案是否公開20210923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則補充:【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關務署修正「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中英適用)」,增列「十二、公開預審案例供外界參考」選項,將自十月一日起實施,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稅則預審,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制上商譽及營業權之判決法理分析

為了解決稅則預審的問題,作者郭子瑄 這樣論述:

目前大環境已轉型為知識經濟之時代,因此無形資產受到企業的重視與大幅投資。然而,無形資產種類在課稅之認列上頗具繁雜,其中在營業權及商譽部分,現行法律上並無明確的規範,那麼公司該如何進行營業權或商譽的攤提?爾後在進行訴訟的同時,法院又會如何判斷?因此本論文試圖先論述現行公司遭遇的困境,如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規定自民國52年修正後即未曾在修訂,且法規中並未規範到商譽,僅規範了營業權及其他可辦認性之無形資產。再者,企業併購法第40條雖有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取得之商譽可進行攤銷,然而商譽的認定目前在企業併購法其他條文及其他法律上並未有明確的訂定,因此實務上對於商譽攤銷訴訟幾乎難以勝訴。在進一步參照

有關營業權及商譽之已公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做分析,並探討兩者之爭議起源、類型、法院之判決依據以及法律效力影響,進而歸納整理並作成結論。可以發現,目前實務運作上,課稅之法規範的不明確將造成法律上之漏洞,諸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皆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令等作為判斷標準,而這些判斷標準的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說明納稅義務人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和提出足以還原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但卻未明確說明提供資料的程度與範圍,導致企業於申報攤提各項耗竭及費用時,常因此遭受國稅局否準認列,因而衍生諸多課稅爭議。最後本論文將透過

整理實務判決來點出企業在併購時與國稅局之課稅認列標準,以及法院對於商譽及營業權的一套判斷標準,應如何保障納稅義務人相關基本權利,且對於國稅局否准認列之項目嘗試尋求解決對策。

關稅估價審核制度與預先估價審核制度對於具特殊關係海關徵收關稅與相關稅賦貢獻之研究-以進口貨物為限

為了解決稅則預審的問題,作者鄭惠峰 這樣論述:

  企業追求營業利潤並減輕稅負,擴大市場占有率,並降低營運成本,在各地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取消代理商、經銷商,直接經營該市場,或是將資本投入比較利益區域,從事生產與組裝,再把成品移轉給關係人,以提高競爭力,跨國企業於是成形。這類關係人交易,足以影響國家稅收與財政規劃,這些有形資產通過國境時,海關如何決定其價值,除影響關稅及營業稅徵收,亦左右後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 為關稅與所得稅估價原理、原則的差異仍待整合,為此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遊說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調和兩者的估價

技術規範,並研究其可行性。調合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相關法令依照其規章訂定,海關據以辦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核估;我國企業在他國設立子公司,他國企業亦來我國設立分公司,內地稅機關也依據:「營利事業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與「價格預核協議」查核該類企業的所得稅。  為讓徵納雙方更加解相關規定與趨勢,藉剖析關稅估價與移轉訂價之方法,使海關關員與國稅稽徵人員認清彼此角色,讓民間認知政府的立場,化解不必要的紛爭和誤會,使政府財政政策明確化與透明化。  關稅估價委員會,重申依 GATT 1994 第七條執行協定(以下稱本協定),交易價格係核估關稅之主要基礎;咸認如海關有理由懷疑貿易商所提細目或單據之申報價

格不實或不正確時,海關得著手處理;強調海關於從事上述處理時,不得損及貿易商之合法商業利益;顧及本協定第十七條、附件三第六項,以及關稅估價委員會之相關決議;茲決議如下:(1)當海關有理由懷疑貿易商所申報之細目或單據上之價格不實或不正確時,海關得要求進口商作進一步說明(包括提供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申報價格係進口商依第八條規定調整後之實付或應付之金額。如在取得進一步資料或貿易商未作任何答辯後,海關對申報價格之真實或正確性仍有合理之懷疑,海關得斟酌第十一條之規定,認定無從依第一條之規定認定進口商之完稅價格。海關於最終決定前,應就其為何懷疑進口商所提細目或單據不真實或不正確之理由,與進口商溝通,如進

口商要求並應以書面為之,且應給予進口商合理之機會答辯。海關之最終決定及其理由應以書面通知進口商。(2)會員在適用本協定時,依據相互同意之條款協助其他會員,應屬完全適當。(3)我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係為防止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間藉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制度,及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潮流趨勢接軌,財政部於93年12月28日訂定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建立不合交易常規之認定標準暨相關調整方法,使徵納雙方有共同遵循之依據,乃我國所得稅查核之一項重大建制。(4)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時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其查核制度,為徵納雙方辦理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時

,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共同遵循之依據。制度規範不僅是企業應負之協力義務,為創造企業本身更大價值及降低稅務風險,似應善用移轉訂價分析文件,使其成為衡量管理績效之利器。  本論文研究方法是以採用可比較利潤法之公司為例,主要探討可比較對象一致程度,作為移轉訂價分析可信賴程度之判斷指標,研究方法採假設檢定,並以P值法計算並預估受稽核各按逃漏關稅及所得稅之可能性及其預估逃漏稅每年佔GDP之比例,假設檢定是先對母體參數提出假設,然後利用從樣本獲得的統計量,再決定接受該假設或拒絕該假設的統計方法及並加強採用P值法或稱標準統計量檢定法,將檢定統計量化為標準檢定統計量,然後再進行檢定其可信度的方法。

最後提出結論及本研究建議整合關稅及內地稅(所得稅)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