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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 陳秋蓉所指導 林芳瑩的 新北市公立國中教師理財認知與退休理財規劃之研究 (2019),提出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台中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理財認知、退休理財規劃、公立國中教師。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忠五所指導 林慶郎的 論受僱人執行職務-從盜賣股票事件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2004),提出因為有 執行職務、僱用人責任客觀說、內在關連性、與有過失、被害人保護、營業員盜賣股票、為他人行為而負責、具體信賴、抽象信賴的重點而找出了 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台中的解答。

最後網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銀行局則補充:分支機構名稱,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地址, 民族路50號5樓. 電話, 04-22278011. 負責人, 鍾季美. 設立日期. 營業項目, 辦理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主管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台中,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新北市公立國中教師理財認知與退休理財規劃之研究

為了解決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台中的問題,作者林芳瑩 這樣論述:

2018年,由於有公教人員退撫基金破產之疑慮,政府對於該基金進行大幅度的改革,有鑒於此,年金改革後,國中教師可領取之退休金勢必大幅度縮減。此外,通貨膨脹逐年上升、少子化與高齡化之影響、平均壽命延長後之潛在醫療與照護費用等因素,更成為退休金面臨不夠用之重大影響因素,且增加了教師退休準備金的不確定性,實為國中教師不得不正視之問題。 本研究採問卷調查法,針對新北市公立國中正式教師進行網路及紙本調查,有效問卷共388份,本研究結果發現,教師的整體理財認知為普通程度,其中風險認知、理財規劃看法較為正向,個人主觀看法與理財興趣則較為不足;理財認知會因性別、年齡、年資、就讀學院、撫養人數、個人平均月

所得、家庭平均月所得、個人名下房產、投資經驗不同而有顯著影響。另外,教師的整體退休理財規劃較為正向,其中理財目標、決策因素、資訊來源、定期追蹤績效、投資工具的選擇皆為正向,且會因性別、年齡、年資、婚姻、最高學歷、就讀學院、撫養人數、個人平均月所得、家庭平均月所得、個人名下房產、投資經驗不同而有顯著影響。 整體來說,新北市公立國中正式教師的退休理財規劃會因背景變項及理財認知不同而產生差異,其中個人主觀評估、風險認知、理財規劃看法影響理財目標,風險認知影響決策因素,理財興趣、風險認知、理財規劃看法顯著影響資訊來源,個人主觀評估、理財興趣、風險認知影響追蹤績效,個人主觀評估、理財興趣、風險認知影響

投資工具的選擇。 綜合上述研究結果,本研究針對新北市公立國中正式教師、學校、政府及未來研究方向提出具體建議。

論受僱人執行職務-從盜賣股票事件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為了解決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台中的問題,作者林慶郎 這樣論述:

民法第一八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乃「為他人行為而負責」體系中之重要一環,而僱用人責任成立與否,關鍵之處,即在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判斷。 而「執行職務」概念涉及「僱用人活動自由」及「被害人保護」之衡量,故「執行職務」判斷標準之寬嚴,也顯示出學說及實務在上開利益間之矛盾與掙扎。因此,「觀察角度」之確立,乃概念判斷上之重要問題。 因此,本論文主要以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為核心,目的在觀察學說及實務操作之面貌,同時分析其變遷方向,並試圖重新檢視「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就學說之觀察而言,「客觀說」為向來多數學說所採,顯然較為重視「被害人之保護」,但近來學說則提出「內在關連性說」,就判斷標準

而言,較為「限縮」、「從嚴」,故就觀察角度來說,顯然轉為重視「僱用人活動自由」之維護。 而早期實務見解亦以學說之「客觀說」為主,並逐漸透過個案加以擴張,其重視「被害人之保護」之立場,顯然易見!然而,近來因「盜賣股票案」之大量發生,逐漸有「不法行為」標準之提出,就判斷標準而言,也有著「限縮」、「從嚴」之「外表」! 然而,「內在關連性」之提出,「本質上」係「真正地」限縮了執行職務之範圍,但「不法行為」標準之提出,卻是透過「不法行為即不屬執行職務」之「負面表述」用語,來表達「被害人之正當信賴即屬執行職務」之「正面立場」。從而,近來學說及實務,雖有著「相同」的「外表」,但「本質上」卻有截然

不同的「立場」! 因此,在最高法院依舊堅持「被害人保護」之立場下,實有必要針對被害人保護之必要性加以區別,從而,在被害人與受僱人、僱用人間,於責任原因事實發生前,即有接觸、往來之關係時,透過該交易接觸關係之過程,使具體被害人就受僱人之職務範圍能有所知悉,從而,判斷標準即應以「具體被害人」於「具體交易接觸之時點」所產生之「實際信賴」為判斷標準;至於被害人與受僱人、僱用人間,並無任何交易接觸關係時,則因具體被害人無「具體信賴」可言,故必須由職司審判之法官,以「抽象第三人」之角度,回溯到「與被害人處於相同情況下」,所「應有之抽象信賴」為標準。 從而,從盜賣股票案例出發,若客戶與營業員、證

券公司間,於責任原因事實發生前,已有某程度之交易接觸關係時,當具體被害人明知營業員並無為客戶保管印章、存摺及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之職務,但仍基於個人情誼或圖內線交易、當日沖銷之便,而將印章、存摺交付營業員保管,致股票遭盜賣及股款遭盜領,則就營業員之行為,因具體被害人並無正當、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營業員之行為即不應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因此,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結論上來說,或可接受,然其理由,實不應再繼續使用「不法行為」為標準,而應改採「被害人無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為由,駁回被害人之請求。反之,若被害人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時,則仍應堅持其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肯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裨有助於被害

人保護之目的得以落實,此當為被害人之福祉,亦為吾人所樂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