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卡債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限定繼承防天外飛來橫債| 非常專頁也說明:限定繼承 防天外飛來橫債. 「青蛙王子」高凌風日前因血癌病逝,身後的遺產及債務處理衍生不少風波。外傳高凌風留下四份遺囑,每份遺囑的遺產分配方式都不同,加上高凌風 ...

南華大學 生死學研究所 釋慧開所指導 劉伶蘭的 債務人負債處境之研究 (2010),提出限定繼承 卡債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社會互助、生命成長、再學習、四階段歷程、債務處置、債務、債務人、負債處境、擴張信用、金錢管理。

而第二篇論文嶺東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郭振恭所指導 康心慈的 論拋棄繼承 (2008),提出因為有 拋棄繼承、當然繼承主義、概括繼承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限定繼承 卡債的解答。

最後網站【蔡幸紋律師專欄】父母在世,子女可以先放棄繼承嗎?則補充:「我的爸爸欠下一堆卡債,我很擔心將來銀行會向我追討。 ... 法律規範上原則為限定繼承:若未為拋棄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限定繼承 卡債,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債務人負債處境之研究

為了解決限定繼承 卡債的問題,作者劉伶蘭 這樣論述:

  本研究的目的在探討債務人面對債務時的負債處境,其問題包括:造成債務人負債的因素、債務人負債處境的心路歷程,以及負債對債務人生命所產生的影響和意義。本研究採立意取樣為原則,以深入訪談法共訪談了四位債務人,並以此對文本進行資料內容的譯碼及分析。   研究結果發現,造成債務人負債的主要因素為「過度擴張信用」,其次是「缺乏金錢管理態度」,其他則有「經營事業」和「遭逢變故」等負債成因。從債務人負債處境的心路歷程中探究出:「債務人面臨債務時的處置過程」之「負債處境」意義;並且得到債務人「負債處境的四階段歷程」的「債務處置」結果。在負債對債務人生命所產生的影響和意義之問題,「寶貴時光」、「接受事實」、

「沉澱反省」和「責任內化」等內涵,是負債對債務人生命影響的「再學習」課題,並且由此產生「生命成長」之負債意義。   本論文最主要的發現是:債務人「心理的因素」是其面對負債處境重要的主導力量。債務人透過此心理層面的作用,負債處境由「負債初期→負債中期→負債後期→近期」的四階段歷程依序行進,並可區分為兩種不同的債務處置情形,分別為「奮戰期→停滯期→處置期→開朗期」和「奮戰期→處置期→安定期→開朗期」。當債務人進入「處置期」時,則意味著債務人以正面、積極的態度面對負債事件;同時,因償債的行為已經啟動,也就逐漸接近償完負債的目標。   最後,本研究針對學校教育、社會互助網絡,以及未來研究的方向提出若干

建議。

論拋棄繼承

為了解決限定繼承 卡債的問題,作者康心慈 這樣論述:

繼承,是承認「私有財產」所衍生的制度。於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非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從而,於論述拋棄繼承,首須先行探討「繼承人」如何產生?其根據為何?繼承法有那些主義與原則?等問題。「背債兒」一語,想必大家有所耳聞。背債兒之形成,乃因為未成年人或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多半對於法律之認識不足,在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之情況下,法定代理人仍未及時聲請拋棄繼承,導致未成年人或胎兒須負擔被繼承人龐大之債務。舉例說明,例如:卡債事件!未成年人或胎兒之法定代理人也許因為經營事業或日常生活之需要,向銀行貸款或是以卡養卡之方式,結果累積了鉅額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施行前,唯一之救濟方法,只有聲請

破產而已,惟法院對於聲請破產要件之審查相當嚴格,准予破產之機率微乎其微,使得因欠下鉅額卡債之父或母無法承受經濟上之壓力而自殺,其未成年子女即因此背下龐大債務。又例如:夫或妻之一方為外籍者(如外籍新娘),因為對於我國法律知識之欠缺,在配偶一方欠下鉅額債務又死亡之情形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未成年人或胎兒及時聲請拋棄繼承,導致未成年子女或胎兒背負被繼承人龐大之債務,須以其固有財產來清償。仔細觀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多為社會上經濟弱勢,此種情形無異為複製貧窮,製造社會問題。不符合繼承制度保障繼承人個人生活之意旨,亦與近代人格獨立,保護個人利益之精神有違。有鑑於此,民法繼承編於2007年12月修正時為保護

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時,為保護保證債務人之繼承人利益,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避免繼承人因繼承過多債務而陷於生活窮困之狀態。易言之,立法者欲透過法定限定繼承之制度或限縮保證債務繼承責任以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惟有學者認為 此次修法不僅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也難以進行遺產清算程序,反而加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負擔,可見此次修法衍生出諸多問題,是否妥適,尚有疑義。就繼承事件司法統計面向觀察,以2007年及

2008年全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繼承事件之統計資料為例,於2007年全國繼承案件合計有26,352件,關於限定繼承佔5,097件,拋棄繼承佔20,548件。於2008年全國繼承事件關於限定繼承佔7,928件,拋棄繼承佔20,894件。於200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繼承事件合計有2,910件,關於限定繼承佔480件,拋棄繼承佔2,430件。於200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繼承事件關於限定繼承佔705件,拋棄繼承佔2,066件。上述統計資料可知,拋棄繼承事件之數量遠超過於限定繼承事件之數量,然我國繼承法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於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之1定有明文,僅有四個條文規定,關於拋棄繼承規定仍

屬簡略,尚有規範不足之處。總而言之,一般正常情形,於知悉遺產債務超過積極財產時,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會選擇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惟遺產債務之調查往往並非容易,債權人與繼承人之間未必熟識;就繼承人而言,往往處於被突襲性求償之情形。而債權人向繼承人求償時,往往已過超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此時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似乎過於苛酷,對於無法在正常情形下得知債務存在之繼承人,似乎應加以保護,是弱勢繼承人確有「保護之必要性」。鑑於我國對「拋棄繼承」制度規範之簡略,而拋棄繼承之事件又為數不少,從而,本文擬就拋棄繼承制度作一研究,以下依序對拋棄繼承之性質、標的、效力及拋棄繼承行為瑕疵等問題逐一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