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區分署編制表也說明: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 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10600643270 號令修正發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編制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編制表」,並自107 年1 月1 日 ...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觀光與餐旅管理研究所 李一民所指導 黃雀屏的 溫泉合法化之初探研究-以寶來不老溫泉區為例 (2014),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溫泉旅館、合法化、寶來不老溫泉。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 盛子龍教授所指導 蔡伯倉的 土地法「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法制之研究 (2013),提出因為有 代管、列冊管理、公開標售的重點而找出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的解答。

最後網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所屬機關統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3732401則補充:0373240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3732508,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5201120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600450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溫泉合法化之初探研究-以寶來不老溫泉區為例

為了解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的問題,作者黃雀屏 這樣論述:

隨著台灣社會經濟安定繁榮及國民所得日益提昇,使得國內旅遊活動蓬勃發展,溫泉浴及溫泉水療的休閒養生風潮盛行,「泡湯」已成為全民新生活運動,溫泉亦成為觀光及旅遊業中十分熱門的行業,但溫泉資源有限,為了保障溫泉地區的永續經營,2003年6月正式通過了「溫泉法」,對於溫泉區開發之管理權責單位、溫泉水資源保護、環境保護、輔導開發、獎勵投資及景觀改善等進行規劃。另外在溫泉旅館進行合法化作業的輔導及溫泉資料庫的完整建立,亦分別遴選四處示範溫泉區及十四處整建溫泉區。2001年10月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成立,報請交通部核定「茂林國家風景區寶來、不老溫泉地區旅館及民宿業者合法化方案」,希望能在3年6個月內

,協助當地業者完成合法化程序。2003年2月24日,行政院核示辦理輔導茂管處範圍內既存經營旅館事業及民宿之合法化作業。合法化作業進行至2009年,適逄莫拉克風災,寶來地區嚴重受創,對寶來地區溫泉業者合法化帶來巨大衝擊,相關單位將溫泉合法化輔導期限延長至2012年6月,時間將至,再度因業者陳情,交通部核定寶來、不老地區合法化方案延至最後期限2014年8月30日止。至今,寶來、不老地區尚在進行合法化作業者僅存14家,在環評、水保及聯審都通過情形下,依然無法順利完成土地使用編定變更。本研究以深入訪談法,實際訪談參與合法作業之公私單位人員,實地了解並探討其問題所在,並以當地經營許久之業者為案例對象,針

對寶來不老溫泉與其發展現況、合法化過程中業者所面臨的困難,及法令上的限制做研究。研究結果發現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觀光局)在合法化作業中極為重要:其與平行單位之橫向溝通,以及各相關單位承辦人員對於專案認知,皆關係到合法化作業是否得以順利進行。此外,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政策,亦是關鍵因子。最後也提出建議給溫泉業者、主管機關及後續研究作為參考。

土地法「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的問題,作者蔡伯倉 這樣論述:

政府有鑒於未辦繼承登記之案件數量龐大,已嚴重的影響地籍、稅籍之正確與政府之施政,為謀求解決,政府爰於六十四年間以增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將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案件予以代管九年,期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但其作法與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然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必要」之疑義。故於八十九年土地法再度修法時,乃將代管之規定修訂為列冊管理十五年,期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蓋此種作法,仍受到學者與民眾一致的質疑,近40年來施行成效仍然不彰,實務上,行政主管機關都不敢輕易、貿然依法行政,只能採取消極的行政作為及觀望態度,顯然沒有達成土地法第73條之1當初之立法目的,

該條文行同具文,不具任何實效,故始有本文探究之動機,但由於土地法「未辦繼承登記」之法制研究範圍,牽涉層面甚廣,本文僅就土地法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作為研究及評析。 本文於第一章仍沿襲過往傳統,詳述研究動機及研究範圍,並就本文研究方法與架構作一簡要陳述。於第二章開宗明義即就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作為引言,說明土地登記之意義 及其作用 ,對於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為何須經登記之原因作一簡略闡明,再者說明,依規定經登記後,法律上將會產生何種效果。 本文於第二章主要論述繼承登記具有宣示的作用及繼承登記的效力,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將產生如何的結果與處罰規定。 第三章再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處罰沿革,法規增訂與修訂之始末,其內容作一詳實介紹與說明;對於列冊管理期滿之土地,將產生法律上何等的約制結果;繼承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權利的排除及優先購買權行使程序說明與介紹、公開標售底價訂定、拍賣程序及降價規定、標脫後價金提存及領取價金之程序。最後以土地法第73條之1之施行概況,依代管、逕為國有登記、列冊管理、公開標售逐項說明施行情形,作為後續章節批判之依據。 第四章起就現行土地法第73條之1法制展開評析,以行政法角度探究,列冊管理及公開標售之行為性質,及人民不服列冊管理或公開標售時,救濟的方法,然後分別論述其施行成效;最後以德國違憲審查準則,先確認採取「可支持性審查標準」,進一步就事實

關係的判斷及立法的手段,分別依比例原則三個下位原則「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逐一詳實審查與批判,以作為土地法第73條之1違憲有無之判斷。 第五章就個人多年從事地政及法務業務工作,提出建言及可行方案,以供行政或立法機關將來修法之參考。 第六章結論。就土地法第73條之1其立法目的探究,其目的旨在敦促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造成地籍紊亂、稅籍失實、政府施政之困擾,但繼承人不就遺產為繼承登記,必有其原因存在,法律不就其原因加以探究與協助解決,而一昧祭以強制代管或後來的列冊管理,甚至於列冊管理滿後,有被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強制賤價出售的命運,如此規定,是否符合憲法

第23條所定之「必要性」原則,不無商榷之餘地。 就合憲性而言,若能回歸民法第1177條以下規定,以無人承認繼承的方式,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代為處理未辦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或放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適用範圍,部分繼承人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以多數決完成共有型態變更,由公同共有辦更為分別共有,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部分繼承人不再受他繼承人之杯葛或阻擾,自然產生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誘因,如此一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問題,將因此獲得解決,也可避免國家因執行列冊管理或公開標售,而浪費行政資源,更落得與民爭利之譏,且符合憲法第15條有關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