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費滯納金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保險費繳納期限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也說明: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如果在寬限期屆滿前還沒有繳納保險費的話,每超過一天必須加收百分之零點一的滯納金,投保單位最多加徵到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至於保險對象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葛克昌、林明鏘所指導 巫念衡的 就源扣繳所得稅及其相關法律爭議之研究──兼論所得稅法之修正建議 (2017),提出健保費滯納金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就源扣繳、扣(免)繳憑單、即時徵繳、扣繳義務人、賠繳責任、滯納金、稅捐處罰。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陳正根所指導 王玉綺的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中責任繼受之研究 (2015),提出因為有 概括繼受、一身專屬性、行為責任、義務繼受、公法上繼受的重點而找出了 健保費滯納金的解答。

最後網站健保卡被「控卡」了,怎麼辦?(農委會)則補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自90年成立至94年底共受理滯欠健保費案件1306萬餘件,占所有執行 ...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逾寬繳期限未繳健保費者,將計徵滯納金,民眾也會收到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健保費滯納金,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就源扣繳所得稅及其相關法律爭議之研究──兼論所得稅法之修正建議

為了解決健保費滯納金的問題,作者巫念衡 這樣論述:

就源扣繳雖然已根深蒂固於各國所得稅制度之中,甚至被譽為現代所得稅制度之「基石」,司法院釋字第673號也認為扣繳制度並未違憲,惟在我國法上,不但應扣繳所得之範圍十分廣泛,幾乎涵蓋大部分類型之所得(多數國家僅有少部分類型之所得,例如薪資、利息或境外居住者之所得必須扣繳),且又採行稅款扣繳與憑單申報併行制度,導致扣繳義務人所負擔之義務,遠較其他國家為重。抑且,扣繳義務人雖係無償之行政助手,但其如違反扣繳義務,除須負擔賠繳責任外,尚可能受到漏稅罰之裁處。就此以言,現行所得稅扣繳制度是否全無檢討改進之空間(例如:給予扣繳義務人補償),俾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容有商榷之餘地。再者,所得稅法第8

9條第1項第1、2款以「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及「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是否妥適,在學說與實務上存在重大爭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3號雖認為其合憲,但該解釋係以比例原則進行審查,對於平等原則則隻字未提。是以,扣繳義務人將來可否聲請補充解釋,請求司法院大法官依平等原則宣告上揭條文違憲,亦值探討。除此之外,所得稅法針對扣繳以及申報、填發義務之違反,設有諸多不同類型的法律效果,包含:賠繳責任、滯納金與稅捐處罰。其中,稅捐處罰又可涵蓋行政秩序罰(行為罰與漏稅罰)、行政刑罰與懲戒罰。然則,扣繳義務性質上屬於單純之行為義務,故現行條文對於扣繳義務人處以沒有最高金額上限的滯納金(最高

為應納未納金額15%)與漏稅罰(最高為應扣未扣稅額3倍),顯然過苛,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予修正改進。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中責任繼受之研究

為了解決健保費滯納金的問題,作者王玉綺 這樣論述:

審判的正義須透過執行手段加以實現;私法上如此,公法上亦然。民事上債務人死亡時,可透過民法規定找尋出繼承人,然而公法上有其自成之論理,是否可一貫繼受私法上繼承理論,則有疑問。 查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有時得要求人民負擔責任,但人民並非國家遂行任務之工具,因此立法者對於責任主體之認定,應具備正當性。實務上對於權利義務繼受問題之操作,原則多以義務內涵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判斷基準。稅捐債務為執行的大宗,對於稅捐債務可否繼承,稅捐稽徵法並無可繼受之明文規定,實務發展慣以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1148條規定,作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繼受之法律依據,而行政執行法第15條係以遺產為執行範圍,甚

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提出之非繼承而僅屬代繳之解套辦法等等,其本質皆屬行政法上義務得否或如何繼受之問題,似未發展出完善的處理模式。 就此,本文以執行債權人裁撤或合併,及自然人死亡而發生之義務概括繼受類型為例,嘗試從責任繼受概念內涵之界定、憲法基礎之探尋、釐清法律關係,做體系性的研究,對我國司法實務上幾則重要的大法官解釋,加以檢討評析,期望有助於建構我國行政法上義務繼受之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