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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東華大學 藝術與設計學系 黃琡雅、廖慶華所指導 蔡伊婷的 動態圖像的情緒表現創作研究-以「愉悅」為例 (2013),提出dateline中文意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動態圖像、圖像設計、情緒表現。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兆鵬所指導 劉芳伶的 同意搜索之研究 (2000),提出因為有 自願性、隱私權、定式化的控制程序、一目了然、表現權限、第三人同意搜索、權利放棄、人身搜索的重點而找出了 dateline中文意思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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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dateline中文意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動態圖像的情緒表現創作研究-以「愉悅」為例

為了解決dateline中文意思的問題,作者蔡伊婷 這樣論述:

自從電腦科技快速發展後,許多傳統視覺傳達媒介都慢慢的轉型或是以另一種新的姿態呈現在觀者面前,其中動態圖像即是平面設計新姿態,它以一種快速且炫麗的方式出現在觀者面前,衝擊著觀者的視覺,並提高視覺享受,成為一種快速獲取訊息且受到大眾喜愛的一種傳播媒介,而任何一種藝術形式的表達,其本質都是傳達一種特定的情感,情感表達是區分純粹的技術和真正藝術的關鍵。本研究之研究流程為蒐集-分析-運用-檢測,本研究先蒐集2010至2013年Vimeo Festival + Awards和Adobe卓越設計大獎之入圍作品共計28件,並以內容分析法進行淺析,最後進行集群分析,集群分析結果所得共分為兩大類群,第一類群共有

16件,第二類群則為12件,此兩大類群視覺表現形式所得之共同結果為1.都有使用2D動畫形式作為創作表現2.皆有使用文字(包含片頭、片尾)3.色彩表現以中性色調為主。本研究參酌分析所得結果進行創作,選用2D動畫形式做為動態圖像之內容表達,並以點線面較為抽象的方式呈現,以高明度、高彩度之中性色彩作為本研究之色彩計畫,再輔以輕快音樂做為點綴。最後在進行創作作品之SAM量表檢測,檢測所得結果發現受測者對本研究創作作品在愉悅程度、喚醒程度、支配程度上不會因為年齡、地區、學歷與性別等因子之差異出現不同的感知情況。

同意搜索之研究

為了解決dateline中文意思的問題,作者劉芳伶 這樣論述:

第三篇、結論 如前第一篇緒論之第二章所述,本文所欲研究之問題有二:其一、合憲性問題,其二、新法如何適用之問題。 總前所述,同意搜索從其理論根據為基礎,加入美、日比較法觀點,經過本文深入分析後,確實可以肯認其合憲性,此如本論第一章所述。以下作一總結:本文於第二篇第一章已經對美、日之同意搜索理論基礎作分析,並提出不同的觀點與評釋,分別於第二至五章述之,並於該基礎上,本文得結論如下九點: 一、八十八年上訴第二九五七號判決認為同意搜索違憲並不足採: 該案法官對於處分客體之理解,似乎指涉「強制處分之要件」;並以此否認「同意

搜索」之合憲性;但從比較法觀之,該判決以「處分權」此單一角度作為「同意搜索」違憲之依據,並不充分,同意搜索之理論基礎不僅僅是「處分權」─權利放棄之問題;還有「警察行為合理說」;「無隱私期待說」等等,而我國憲法並非不能透過解釋現行我國憲法條文,達到適用其所蘊含之同一法理之目的,如須否認同意搜索之合憲性,除權利放棄論外,尚須說明為何其他理論也不可採。 再者就權利放棄論而言,所放棄處分之權利亦非如該判決所云,係強制處分要件,從比較法觀點析之,應係憲法所保障之個人之自由、財產、隱私等私權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侵犯之權利,本文以為該案法院之認知實有值得商榷之處。 二

、同意搜索合憲否定論似有未當: 從本文所搜羅之資料觀之,美國尚未見有對同意搜索之合憲性持否定論者。日本則有肯否兩論,否定論者理由有二:(1)為避免藉同意或承諾之名而合法化警方濫權搜索,成為一種脫法行為;(2)也為貫徹憲法上所要求的令狀主義;故此應將同意搜索全面禁止。但是就如前所分析,同意搜索實則並不違反令狀主義;再者,同意搜索雖有濫用之可能,但此為如何限制之問題,而非全面否定其合憲性。 基於以上兩點所述,本文以為應可承認同意搜索之合憲性。至於要否為了防止脫法行為的發生,而以法律禁止同意搜索,應是另一個問題。總之法律若無明文禁止同意搜索之正當性,則從比較法

觀點與我國憲法條文解釋,皆難以否定同意搜索之合憲性。 三、本文立場傾向「權利放棄論」: 又在諸多理論基礎上,本文不選擇美、日現行所採之「警察合理相信論」或「警察合理行為論」,而傾向於採行「權利放棄論」,此非理論之必然,而係一種基於不同國家之時空與需要的抉擇。 故此本文判斷同意是否出於自願,係以「該同意是否為一種明知有拒絕同意權而故意為權利之放棄」作為標準,且認為為確保同意人明知有拒絕同意權,故於要求同意時必須為權利之告知;以上可稱之為「權利放棄」標準。 但本文雖於立場上傾向「權利放棄論」但並非與美、日之權利放棄論完

全相同,本文尚提出所謂「定式化的控制程序」與「個案檢驗之二階模式」,以下四、五點論之。 四、本文提出「定式化的控制程序」之要求: 但是我國新法適用上,除上揭「權利放棄論」所設之權利放棄標準外,警方請求同意搜索時,搜索機關(檢警)還須將同意之意旨記明於筆錄,此即「書面之要求」,並須「表明搜索機關之身分」,此與「告知權利」此一要素,共計有三,此即本文前所稱之「定式化的控制程序」之要求。 而上揭要求係一相對強制效力之規定,也可以說是一種舉證責任之規定,亦即如未履行「定式化的控制程序」,則舉證之責將由警方負擔,亦即該同意將被推定無自願性,警方

必須證明同意人明知有拒絕同意權卻故意放棄,反之若已經履行該要求,則同意被推定有自願性,但被告可以反證有其他足以影響自願性之事實存在,而推翻自願性之推定。 而「定式化的控制程序」所推定者主要係自願性之問題,但在「書面」此一要素,尚涉及同意之明示、默示,同意之撤回,同意之範圍,因本文認為「書面」之要素應記載「同意人已經為同意」;如有撤回,應記載「已經為撤回」,對於「同意之範圍」亦應記載。而各該詳細於以下第五點述之,蓋本文所提出之「定式化的控制程序」與「個案檢驗之二階模式」之設計息息相關,難以分別說明,故兩者之關聯性為何,以下第五點述之。 五、本文提出「個案檢

驗之二階模式」: 所謂「個案檢驗之二階模式」。可區分為(一)「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二)「個案檢驗『同意之明示或默示』之二階模式」,(三)「個案檢驗『同意之範圍』之二階模式」,(四)「個案檢驗『同意之撤回』之二階模式」等。以下分別述之: (一)「自願性」: 在個案中分析模式有二層:第一層,先檢驗是否符合「定式化的控制程序」,第二層再分別是否已經履行「定式化的控制程序」而加以不同處理,再決定是否進入個案之自願性判斷。 若履行本文所提之三個「定式化的控制程序」,則先推定有自願性,但被告可以反證有上於第二章第

二節所述之警方脅迫等事實而推翻該推定;如未履行,則推定無自願性,警方仍可以舉證「監禁與逮捕不影響同意人係明知有拒絕權而故意為同意」反證被告有自願性,當然此種舉證係相當困難之事。而在進入第二層判斷時,新法所採用的仍係個案「綜合一情況」標準來判斷有無脅迫等情以至於影響於同意之自願性。至於個案如何適用詳見第二章第二節。 (二)「同意之明示或默示」: 從一三一之一條所規定之「書面」要素觀之,通常無默示同意存在之可能;惟本文認為「書面」要素之效力乃相對強制效力規定,故縱使沒有履踐「書面」要素,警方還是可以反證推翻「無自願性」之推定;但是在警方未舉證前,暨推定無自願

性,法院則不可以「自由心證」認定有所謂「默示同意」存在。亦即區分有無履行「定式化之控制程序」而決定要否進入二階之判斷。 然若已經進入二階判斷,則法院在各造所舉證之範圍內,當可依據下列原則,就個案認定有無「默示同意」之存在,(1)須由於被告的某種行為顯示有同意之意思,單純的不異議不能就此認定為有默示同意;(2)且經由情況證據加以判斷確實有默示同意存在,置於以上理由及進一步分析則詳前述,此不再贅。【詳第三章第一節】 (三)「同意之範圍」: 「同意之範圍」被告與警察常未約定,也沒有如令狀需載明應受搜索之範圍、物件等之要求,故常有同意之範圍應

如何認定之困擾;本文建議藉由「定式化的控制程序」之「書面」,記載「同意」搜索之範圍、物件、案由等,以杜爭議。問題是此一要求係為「相對強制效力規定」,故此,如未履踐或縱使履踐,還是可以舉證推翻法律推定,其細部推演,同於前述之二階模式,於此不贅。 惟此不一定涉及有無「自願性」或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問題,情形有二:(一)完全無書面,(二)有書面也有同意之記載與簽名;僅有前者會涉及證明有無「自願性」或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問題,後者與證明有無「自願性」或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問題無涉,因為只要「有書面也有同意之記載與簽名」,就已經足以擔保有「自願性同意」之存在,警方要證明者係「同意範圍」及

於何處而已,故書面所擔保者除「自願性同意」之存在,也擔保「同意範圍」及於何處之問題。 在檢驗過「定式化的控制程序」後,如需進入個案審查同意範圍時,可以參酌本文前【詳第三章第二節】所分析,主要標準為:(1)「客觀合理人」標準,與「搜索目的、標的之限制」標準;(2)應考量雙重管理與單獨管理之問題;(3)一目了然法則於同意搜索之適用仍以Hicks案為標準;(4)禁止對「時間」為概括性、一般性同意;(5)同意所可持續之久暫必須以「社會通念」判斷有無「時間上的關聯性與緊密性」。 (四)「同意之撤回」: 同意可以隨時撤回,不論明示或默示為之,且效

力不溯及既往。而「書面」之要求於此仍可再度發揮作用,如為撤回必須記明「書面」【即筆錄】以杜爭議;但以上仍係所謂「相對強制效力之規定」,故此仍須套用前述之「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只是在稱謂上應改成「個案檢驗同意有無撤回之二階模式」,至於「默示之撤回同意」則可以類推前述「個案檢驗默示同意之二階模式」之處理方式,於此不贅。 六、人身搜索於新法之適用: 新法是否對於人身之同意搜索亦包括在內,本文認為此亦包括在內,只是在適用上有相異於非人身同意搜索之限制。而此種以特殊限制加以保護之情況主要是發生在體內搜索與性器、孔穴搜索之問題。其特殊限制為:行體內搜索時無默

示同意之適用,如若該體內搜索將有致使被搜索人死亡或致其重傷之虞,則該同意無效。對孔穴暨性器同意搜索時,在認定同意之範圍時,並無不證自明法則之適用,也不宜適用「默示同意」。【詳第四章】 七、新法不適用美國之共同權限理論所建構之第三人同意搜索: 新法有無第三人同意之適用,就如前述,以「共同權限」與「風險承擔」所架構出的第三人同意搜索,其正當性與合理性實有可議。且如前所述,美國所謂「第三人同意搜索」之核心應係限於「共同權限相衝突」之問題,單純之第三人同意搜索並無何等爭議;故此新法究竟有無第三人同意搜索之適用,所爭議者應為新法有無共同權限理論與風險承擔理論之適用

,本文認為並無適用,理由詳第五章,於此不贅。 八、表現權限應如何解釋用: 於「表現權限」之問題,本文認為可以獨立於第三人同意中有關共同權限之問題之外,個別加以討論。雖美國法放置在第三人同意搜索之部分加以討論不能說有何不妥或錯誤,但本文前有述及,其雖與第三人搜索息息相關,但不宜認為係第三人同意搜索之下位概念,而係用以解決警方將事實上無同意權人誤信有同意權,依據此種表面上形式上有同意之搜索行為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對此問題,本文強調必須要本人對該構成該誤信有可歸責之情況下,才可以將此種誤信有同意而為搜索之不利益歸諸於本人承擔。【詳第五章】 九

、總結與新法適用之其他問題: 本文於前【第一篇第二章第三節】對於新法之適用提出八大問題,而於本論皆已經詳細分係,以上所作為摘要,於此僅簡要作一小結有八: (1)新法觀於同意之自願性應如何判斷,本文採較嚴格之「權利放棄標準」,而不採較寬鬆的「自願性標準」,且為了確保同意出於自願性,則要求必須為權利告知。【詳第二篇第二章】。 (2)新法有關書面之規定,其效力是一種相對強制效力規定而不是訓示規定,可以說是一種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而告知權利與表明搜索機關(檢警)之身分此二要件,亦同屬此種相對強制效力之規定【詳第二篇第二章】本文將此三者稱為「定

式化的控制程序」。 (3)抽象之「自願性」用語應如何解釋適用,本文係採用前所謂「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詳第二篇第二章】。 (4)原則上,新法要求書面,既然同意之旨已經載明於筆錄,故此通常為明示同意。但是於未履行書面要求時,仍有依據個案判斷事實上有無默示同意存在之問題【詳第二篇第三章第一節】。 (5)同意之範圍主要之認定標準係搜索目的、標的【詳第二篇第三章第二節】。 (6)同意可否撤回,雖有正反兩說,但本文以為應可以隨時撤回,撤回之效力不溯及既往【詳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 (7)新法有人身同

意搜索之適用,且與非人身之理論基礎、適用標準一致,僅適用結果有高於非人身同意搜索之限制【詳第二篇第四章】。 (8)新法有無第三人同意之適用,此也有正反兩說,本文以為似以否定說為當,為須注意,所謂無第三人同意搜索之適用係指無「共同權限理論」與「風險承擔理論」之適用,而單純之第三人同意搜索仍有適用【詳第二篇第五章】。 除以上問題外,在具體適用上,另有一特殊問題,於下一併述之,如前所述,本文係以「理性人」作為基本假設,「能完全享有、擔負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之個人」為「理性人」亦即「成年人」,我國以二十歲者為成年,法律假設成年人才是完整之理性人,才有法律上所

謂之「自願性」存在之可能,原則上僅有二十歲之成年人有同意權,理由詳前【第二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五目】。例外有三:一、實際上無同意能力者:雖滿二十歲,被告亦可舉證自己精神方面有所不足,所為同意無自願性;其二、誤未成年人為成年人,此時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仍認為無同意權;但是在未成年人積極表示自己為成年人,或有詐騙警方使警方信其為成年人者的情況下,應認為該未成年人有同意權;其三、未成年人已婚者,則該未成年人有同意權;以上三例外,理由亦詳前【第二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五目】,於此不贅。 而在個案解決上還是運用「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加以處理,並於書面記明「同意人之年齡狀況」與「婚姻狀況」,

由於書面必須由被告簽名,則可證是否有「積極表示自己為成年人」,或有「詐稱自己為成年人」的情況,運作上應無太大困難。 最後須提及者係,本文論述同意搜索之問題,主要係以新法一三一之一條作為論述之核心。而尚有幾個與本文相關但屬於旁枝之問題仍待解決: 其一、關於違背同意搜索之要件所取得之證據應如何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問題,尚待未來加以努力研究。 其二、本文採權利放棄路徑,但前有提及該說有一問題點尚待解決,亦即權利並非只要經權利人放棄,就全無以法律強加保護之必要;須視「權利」為何種性質而有不同之處置。就如前述,拋棄「終身自由權」、「生命權」,法律

也強加保護;故重點應係「為何在同意搜索,同意權人同意警方搜索,其所處分之權利,就是屬於一種性質上可拋棄,而法律不必強加保護之權利」。 雖前曾言及,有學者提出以「基本權的核心範圍」作為區分「何種權利縱使拋棄,法律也要強加保護;而何種權利如若拋棄,則法律不必強加保護」之標準;但是卻未回答哪些權利是屬於「基本權的核心範圍」。對此問題將來也可以進一步發展。 其三、關於舉證責任之問題,由於「個案檢驗自願性之二階模式」下,如進入第二階層之判斷,仍將涉及是否具有自願性之個案判斷,此時有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以及舉證程度如何之問題,此亦為未來有研究價值之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