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ristic person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Juristic Person Definition: 121 Samples - Law Insider也說明:Juristic Person means a company, close corporation, trust or other legal or juristic person. Sample 1 · Sample 2 · Sample 3.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廖蕙玟所指導 李思漢的 論法人侵權責任-以法人自己侵權責任為中心 (2021),提出Juristic person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侵權責任、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交易安全義務、組織義務、組織過失。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游進發所指導 施采妍的 論醫療機構組織責任之建立 (2021),提出因為有 醫療機構、法人侵權責任、系統性錯誤的重點而找出了 Juristic person的解答。

最後網站The Tort Liability of Juristic Person as a Corporation Tsung-Fu ...則補充:The legal basis of juristic persons under Taiwanese law is article 28 of the. Civil Code according to the leading court decisions and law scholars. Juristic.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Juristic person,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法人侵權責任-以法人自己侵權責任為中心

為了解決Juristic person的問題,作者李思漢 這樣論述:

我國法人侵權行為之責任基礎,為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若符合民法第28條、第188條各自要件時,法人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欲成立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其中有一要件皆為其代表人或受僱人須成立一般侵權責任。然而,現今之經濟活動中,法人通常為龐大經濟活動組織體,可能會因科層聯繫不足造成資訊不足之現象,經常很難清楚具體指出其代表人或者受僱人有何過失。而有使法人自己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之必要,然而,法人是否得自己成立民法第184條,過往存有重大爭議,而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作出統一見解,將此爭論數十年之重大爭議,正式畫下句點,認為法人就自己侵權責任

,得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此為本文研究之重點。本文架構上先探討法人之基本概念,其次介紹法人與行為人共同負責之侵權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要件與法律效果,先建立法人侵權責任之基本概念。其次再介紹法人自己負擔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並輔以最新實務與學說見解。本文肯定學者基於交易安全義務所提出之組織義務,搭配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責任之建構有其合理基礎,當法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違反組織義務,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應獨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然而,學說參考歐洲侵權行為法所提出舉證責任推定之效果,似乎並未完整探討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即罪責階

層之故意或過失享有舉證倒置之訴訟上利益,並不代表免除其他針對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要件之舉證。否則,倘若遇到相類似法人設施瑕疵或組織缺陷等案例,而一概透過法人組織管理、設置未完善而成立侵權責任,於論理上似乎不夠完善。

論醫療機構組織責任之建立

為了解決Juristic person的問題,作者施采妍 這樣論述:

醫療行為有其極限,亦存在諸多變因,當病方的期待與結果產生落差時,醫療糾紛於焉而生。現階段醫療訴訟的重點均聚焦在個別醫事人員是否成立醫療過失,醫療機構再據此負責,因此欲探討醫療機構是否應為其本身的組織管理行為單獨負責,建立本身的侵權責任。 本文先介紹整理現行醫療機構民事責任,分別是契約責任、侵權責任與兩者之間的競合,說明病方在起訴時,若無法具體指出個別醫事人員或行為過失,就可能遇到求償困境,甚至是系統性錯誤而造成病方損害的情形。進而參考美國法與德國法就醫療機構組織責任之發展,連結我國在2018年施行的醫療法第82條第五項規定,探討該規定是否為醫療機構組織責任之明文化。 最後整理學說見解

與實務案例,嘗試提出醫療機構組織義務的可能內容;然分析後發現,實務判決對於新修訂醫療法第82條第五項仍未將醫事人員與醫療機構之過失脫鉤認定,因此對於醫療機構組織責任議題之研究,尚有發展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