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館處驗證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轉知】我駐外館處啟用增列QR Code新版之「中華民國文件 ...也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9年10月16日外授領三字第1097000755號函(如附)辦理。 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文件驗證資料查詢」系統已提供外界查詢該部(領事事務局及 ...

國立政治大學 行政管理碩士學程 劉梅君所指導 李孟珊的 無證兒童少年身分取得與權益保障-以無證移工在臺所生子女為例 (2016),提出駐外館處驗證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無證移工、無證兒童少年、外籍黑戶、婚生推定、最佳利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駐外館處驗證的解答。

最後網站波蘭臺北辦事處- 公文書認證則補充:文件認證是由負責之駐外館處發出之證明。透過該證明,領事確認外國官員之簽名或官印為真。如此一來,您可以在波蘭使用該份外國文件。 文件認證適用非海牙公約締約國。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駐外館處驗證,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無證兒童少年身分取得與權益保障-以無證移工在臺所生子女為例

為了解決駐外館處驗證的問題,作者李孟珊 這樣論述:

隨著入臺工作的移工人數逐年增加,逃逸隱匿、逾期居留的無證移工在臺生育子女的現象屢見不鮮,這些兒童、少年的國籍與身分認定,連繫於父或母的國籍身分與婚姻狀況,或因父母其中一人行方不明導致身分確認困難,從而產生各種錯綜複雜的身分態樣。身分未定的空窗期導致在臺生活的無證兒童、少年(以下簡稱無證兒少)面臨權益空白的困境。 本研究從國籍制度、移民政策與出生通報機制開始探討,針對無證移工在臺所生子女,以「生父為國人,生母為外國籍」、「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籍行方不明」、「隨外國籍父母在臺隱匿者」三種態樣,分別描述無證兒少身分取得及現況處遇方式;在權益保障方面,以姓名權與身分國籍權、教育權與健康權等相關法

制為出發點,評述兒少權益之取得,仍受限於身分認定與基本權益無法脫鉤的規範中。此外,在婚生推定制度的架構下,國人生父認領無證兒少的程序,須由外國籍無證移工生母提具原屬國開立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方得辦理,惟提證困難導致認領流程延宕,因此,本研究亦分析婚生推定制度對於無證兒少身分取得的影響。 透過文獻分析與深度訪談的方式,深入探究無證兒少面臨的脆弱處境,他們可能遭遺棄、被販賣、或跟著父母在臺四處逃逸、躲藏,成為社會底層的黑戶。本研究嘗試以「兒童、少年」的觀點,以及兒童權利公約規範的最佳利益為前提,就無證兒少的國籍身分與權益困境,提出短期與中長期建議,更期待藉由本研究,讓這些與我們生活在

同一片土地的無證兒少受到更多關懷與重視。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駐外館處驗證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