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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郭振恭所指導 蔡雅惠的 論繼承標的-兼論民法1148條之1 (2013),提出限定繼承 一人 辦理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保證債務、共同繼承、股票、農地、稅捐債務、遺產稅、視為遺產。

而第二篇論文東海大學 公共事務碩士在職專班 鄭昆山、歐信宏所指導 洪嘉懋的 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以滯欠稅捐執行為例 (2010),提出因為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名義、欠稅執行、強制執行、限制出境、拘提管收、執行期間、聲明異議的重點而找出了 限定繼承 一人 辦理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限定繼承 一人 辦理,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營建法令輯要101年度合訂本(最新營建法規/最新解釋函令)

為了解決限定繼承 一人 辦理的問題,作者詹氏書局編輯部 這樣論述:

  將101年度建築相關法律修正、新增與刪除部分,加以編輯和匯整,適合常需查詢相關法令者使用。

論繼承標的-兼論民法1148條之1

為了解決限定繼承 一人 辦理的問題,作者蔡雅惠 這樣論述:

摘 要在社會變遷迅速之今日,個人私有財產型態不復往日單純,除個人具體之動產、不動產外,尚包括法律關係內之權利義務。而隨著經濟國際化使繼承標的多元化,例如: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因無公開交易市場,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及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第98條第1項:「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允許一人有限公司設立,而股份繼承、贈與於公司法並未規定,以致申請公司登記之代理人遇到公司經營者有股東死亡或出資額贈與之情事,產生不少困擾。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如何辦理遺產的繼承?因相關法令均有疑義。2009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訂時,為保障繼承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該條文規定之受贈主體僅侷限於繼承人,並未包括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之其他親屬,極易讓納稅人利用該條文之立法漏洞,於生前將財產贈與給非實際繼承人,以蓄意規避繼承債權人追討債務,反而讓繼承債權人之權益因其蓄意規劃而無法真正受到保障,亦值得檢討。 本文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號判決為楔子, 蒐集及研讀國內相關文獻資料、期刊文章及碩博士論文,就股票、農地、稅捐債務、保證債務、死亡後之利息屬所得或遺產、利他死亡保險是否應課遺贈稅、稅捐債務等繼承標的相關問題為研究目標,並就其相關判例、學者見解、經濟部函釋及相關解釋函令,詮釋、評價及檢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農

地採扣除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29條股份價值之估算、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等所生爭議,提出相關建議 。

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以滯欠稅捐執行為例

為了解決限定繼承 一人 辦理的問題,作者洪嘉懋 這樣論述: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制度,係指人民基於特定原因,國家課予人民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若人民故意不遵守或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賦予行政機關以非常手段或強制方法促使其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以達行政目的。 在權責區分上,民事債權債務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簡稱公法債權由專責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行政執行,學理上稱為拍賣二元制度,或強制執行二元化。緣於義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於公平原則,不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民事上強制執行,採不再查封主義,於查封競合之處理,先查

封機關就義務人同一標的物查封者,其處分權即受限制,後執行機關應併案執行。 我國行政執行法於1998年11月11日完成修法程序,並於2001年1月1日施行,新法增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將原處分機關移送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之案件,改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專責執行。關於執行程序,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種概括式準用立法方式,衍生下列矛盾,亟待解決:1、準用範圍太過廣泛,處於不明確狀態,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人民對於法律可預測性,並非完善之立法。2、行政執行要屬行政權之作用,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合法理,二者性質不同,

不宜準用。導致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結合處分權主義,理論及實務上甚多扞格不合之處,致執行上糾葛不清,摩擦不斷,正本清源之途應採澈底職權進行主義。 行政執行係屬兩面關係,行政執行處在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中為執行機關之定位,負責各項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移送機關則係代表國家或其所屬地方自治團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就執行程序之進行為一定之協力行為,使其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獲得實現,基於全國行政機關「行政一體」,移送機關應負「租稅協力義務」,是以行政執行處與協力機關之關係為何?將一併討論。 行政程序中怎樣之程序設計,才能認定屬於合理、正當,具備程序保障之要求?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應具備「公正作為義務」、「受告

知權」、「聽證權」及「說明理由義務」等四點作為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涵。由於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係採取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執行機關分離之制度,行政處分之送達,屬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受告知權,亦即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不僅涉及義務人在實體上是否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程序上,關係到義務人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之訴訟權保障問題,實值得吾人加以重視。而有關移送機關已移送執行案件是否有撤回權的爭議,實務見解分歧,容待未來修法明確規定。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基本上干預人民財產權及人身自由甚鉅,1998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拘提、管收各款事由

,是否合憲,產生不少爭議,為符合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乃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之聲請,經大法官於2005年1月28日作出釋字第588號解釋,宣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第19條部分條文違憲。經立法院於2005年5月27日三讀通過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第19條之修正條文,同年6月22日公佈施行。 行政上「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強迫義務人實現義務之內容,而不在非難過去之行為,故行政上強制執行之方法,不是「行政罰」,而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之「執行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範者為公法上請求權關係;與行政罰法第27條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有別,蓋於裁處前行使前,尚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因行政機關作成裁處(行政處分)始發生法律關係,乃產生人民行政法上義務,故裁處權為形成權關係,不是公法上請求權,三者間互不衝突,各有其適用範圍,其適用關係並非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亦非法規競合,並無擇一適用問題,實務上適用常混淆不清,應予釐清。 其次,新法施行後,實務上處理執行案件問題陸續浮現,譬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種類及範圍界定困難;限定繼承部分之修法後所產生之相關遺產稅問題;一人公司負責人死亡或公司人頭負責人所形成的欠稅問題;法拍物課徵營業稅未受清償,又不許拍定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憲;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後,關於義務人財產資料取得更顯困難,債權確定至執行期過長導致脫產問題無法

避免;對聲明異議之救濟機能未盡完善之處,其理非明,對聲明異議決定得否聲明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問題,事涉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不容剝奪,宜於未來修法時明確規定。又如何簡化小額案件執行程序,不動產作價承受問題、遺產稅代辦繼承登記、人力資源不足等問題,實有賴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必要。 而實務上關於執行案件之處理,仍有諸多問題亟待解決,本研究藉由執行力理論探討影響執行力因素,從制度、溝通、資源、官僚結構及執行者意向等面向,深入探討關於滯欠稅捐執行過程中有那些因素阻礙行政執行之執行力,影響執行績效,謀求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