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電話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金管會「1998金融服務專線」 業已開通啟用,民眾如有 ...也說明:金管會 「1998金融服務專線」 業已開通啟用,民眾如有金融諮詢服務,請於上班時間撥打電話號碼「1998」 :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

國立高雄大學 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EMLBA) 姚志明、莊寶鵰所指導 孫碧蓮的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對電話行銷管理與成交保單適用之研究 (2014),提出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電話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權、電話行銷、線上成交。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 彭金隆所指導 胡雅筑的 以保險通路觀點探討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之適用與差異性 (2013),提出因為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險行銷通路、告知義務的重點而找出了 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電話的解答。

最後網站保險爭議層出不窮,萬一遇上了該怎麼辦? | GOGO保則補充: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專線0800-789885)。 上法院提出訴訟。 一開始向原保險公司提出申訴時,保險公司可能會用文字或是對話的方式,與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電話,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對電話行銷管理與成交保單適用之研究

為了解決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電話的問題,作者孫碧蓮 這樣論述:

保險之宗旨,在於互助共濟,保險契約為善意契約,又稱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仍最大之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締結,更須本於當事人最大之善意。保險標的通常為要保人掌握中,保險人較難詳為調查,保險契約既係以將來偶發之保險事故為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基礎,則保險人必須且有權測定危險之發生率,已決定保險費甚至是否願意承保等;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之告知義務,勢必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測定更加困難,形成保險人不利之局面,為保護保險人,各國保險法律多規定保險人於此情形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傳統保險之行銷方式多以面晤銷售為主,隨著科技進步及時代變遷成多元化行銷方式,電話行銷就是其中一個很成功之銷售通路,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9年9月

1日起,規定電話行銷線上投保有一段宣告必須向客戶宣讀:「要保人於電話中就詢問事項所為說明之內容,僅能作為保險公司承保與否之參考,不得作為保險公司行使保險法第64條保險契約解除權之依據。」保險法第64條,此條文為要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時,為保護保險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條款,也謂為保險人之帝王條款。惟電話行銷保險都是口頭詢問線上成交並無書面,故保險法第64條,對電話行銷線上成交保險而言,完全沒有保護力;反之,保險法第64條法令,是在保護透過電話行銷線上購買保險之要保人。 研究生從事電話行銷保險工作十一年時間,對此規定之宣告內容一直百思不解,所以特別研究電話行銷與面晤行銷在此條法令規範差異性,以及

電話行銷管理與話術之規範,同時也希望透過此研究,讓更多人了解購買電話行銷保險之優點,更希望基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誠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此條宣告規定內容應予於修改,或保險法第64條可以修改為要、被保險人書面或口頭詢問告知均適,在現行相關法令及規定未為修改前,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個人研究之見解及建議。本文要探討是保險法第64條對電話行銷管理及成交保單適用之省思研究。

以保險通路觀點探討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之適用與差異性

為了解決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電話的問題,作者胡雅筑 這樣論述:

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大幅擴張了適用範圍,其中一項修正重點在於告知義務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第8條所規定事項,使當事人在了解資料處理相關事項後,才有辦法做出是否進入該資料處理程序的決定。該條規定妥善的保障了當事人的資料處理程序參與權,卻亦導致金融業大規模的作業風險。保險業是個大量牽涉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產業,不同的保險行銷通路會產生各式各樣的交易模式;若藉由任何保險通路招攬保險時,均須進行第8條告知義務,將大幅增加業者法律遵循成本、作業風險,並可能造成當事人受重複告知的困擾。是以,本文目的在於探求個人資料保護差異性之空間,藉由業

務員、電話行銷及銀行保險等三種保險行銷通路出發,探討不同通路下差異性適用個資法之可能性,進而再分析不同通路下蒐集個人資料時告知義務之程度差異。本文檢視了保險核心原則、英國資料保護法及德國新保險契約法等外國立法例後發現,向當事人所揭露之資訊應根據交易情形之不同而有差異性存在;此外,根據各通路相關規範之規定,本文認為不同保險行銷通路在適用個資法告知義務時應有程度上之差異。藉由業務員通路招攬保險而蒐集當事人資料時,由於符合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蒐集,應減輕業者告知義務;然而,電話行銷通路應提供要保人相對充足的保障,故向當事人蒐集資料時,仍應回歸個資法第8條第1項告知義務;而

根據現行銀行保險相關規範,透過銀行通路招攬保險時,除了金控公司蒐集當事人之姓名與地址外,其他資料依然要回歸適用個資法之告知義務。金融業是個受到高度監理的行業,在個資法修正施行前,已有許多牽涉到蒐集、處理或利用當事人資料之既有規範,為了能有效達到個資法第1條之目的,本文建議應確定個資法「法定義務」之範圍,並具體定義第8條第2項第5款之「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