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和解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逢甲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林孟玲所指導 葉婷兒的 民事保護令制度程序與實體面之探討 (2019),提出違反保護令 和解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民事保護令、緊急拘捕、預防性羈押、證據釋明、告訴乃論。

而第二篇論文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簡良育所指導 張怡文的 裁判離婚原因之研究-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重心 (2017),提出因為有 婚姻、裁判離婚原因、破綻主義、有責性的重點而找出了 違反保護令 和解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違反保護令 和解,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民事保護令制度程序與實體面之探討

為了解決違反保護令 和解的問題,作者葉婷兒 這樣論述:

本論文的研究動機是源於,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自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施行至今,家庭暴力事件的通報數字,不減反增,故本文認為在該制度施行超過20個年頭的今日,有必要從其相關的民事、刑事法,及程序與實體法面向,以綜合分析法及數據分析法,作一個通盤性的體檢,檢驗該制度之實效性。研究方法上,以本文自身經歷融以既有文獻的方式作為本論文各章節結合「敘事研究法」及「文獻分析法」的敘事觀點,討論的順序上,先說明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沿革,介紹與其相關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名詞解釋後,遵循先程序後實體原則,簡介民事保護令制度中,關於審理時所採取之證據證明法則、不能調解、和解之制度特性、違反民事保護令罪之

構成要件,及違反民事保護令罪適用之拘捕、羈押及修復式司法等刑事程序。進入爭議問題討論後,本文傾向得出結論的立場是法入家門的破除與衡平,檢討制度面對被害人保護成效不彰的規範不足或國家介入過分積極而侵害當事人自主意志的規範過度等問題,在與民事保護令制度相關之民事程序法上,從相同事項、相同目的需求而未為相同處理的角度切入,認為被害人得無條件地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甚至撤銷民事保護令,未如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民事保護令制度不得和解、調解有作出限制,係規範不足;認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審理,聲請人僅需負有證據釋明之責,對於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犧牲甚鉅,係規範過度。在與民事保護令制度相關之刑事程序法面向上,認為違

反民事保護令罪罪質上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罪,在輕微且屬境遇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類型中,往往過分侵害了被害人的自主意志,且徒增司法資源的浪費,而認為應改採告訴乃論之罪,搭配法院及社工單位之專業把關,始能有效確保違反民事保護令刑責之實效性。亦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緊急拘捕、預防性羈押等為獨立之效力規範,立法者應明文訂定與刑事訴訟法之緊急拘捕、預防性羈押相關之附帶搜索、得通知辯護人及不得具保停押之相關規範,以確保制度之完善。最後在刑事實體中,應將違反民事保護令中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違反民事保護令刑責之違法性訂定更明確的要件,以供執法人員實務上之操作。

裁判離婚原因之研究-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重心

為了解決違反保護令 和解的問題,作者張怡文 這樣論述:

摘要 離婚消滅婚姻關係,其必然與婚姻制度密不可分。婚姻制度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使離婚制度影響層面極為廣泛,不論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人格自由與尊重、家庭成員人格養成等面向,皆涉及私益與公益間衡平之問題。 離婚自由原則為我國離婚規範之前提,其中裁判離婚不同於當事人自主消滅婚姻關係之兩願離婚、訴訟外解決紛爭之調解或和解離婚,需透過訴訟手段而有激化雙方衝突之可能、且雙方未必皆能接受判決結果,此制度之設計向來為棘手難題。 裁判離婚規範除了舊慣之承襲、本地所形成特殊習慣之外,更受到許多國家影響。有鑑於他國立法有自有責主義漸走向破綻主義之趨勢,以及近日對於

積極破綻主義之反動,皆可回頭反思我國裁判離婚原因制定是否適宜。現行民法第1052條請求裁判離婚原因,第1項具體離婚原因可溯及至不同時代之習慣和規範,以了解不同階段所追求的婚姻目的;第2項抽象離婚原因雖減緩了第1項缺乏彈性的缺點,但亦產生了許多爭議,諸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如何認定、藉但書規定否認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之妥適性、以及「前項以外」之解釋涉及第2項與第1項如何調和等問題。 本文嘗試以篩選後之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為例,探討民法第1052條第2項實際運用情況。透過實務判決研析可發現:一、本條項本文雖於實務上採客觀標準但仍具不明確性和浮動性。二、本條項但書之制定有增加法院判斷步驟以及

與破綻認定混淆之疑慮。三、本條第2項之廣泛運用和足以涵蓋所有婚姻目的之特點使得本條第1項恐失實益。因此,本文建議修正現行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原因,併列目的主義和破綻主義並刪除否認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之規定,以彰顯所欲追求之婚姻目的和積極破綻主義之內涵。參酌外國立法建議制定苛酷條款,作為積極破綻主義之緩和機制。並建議刪除同法第1053條和第1054條,保障離婚請求權人權利之行使;另外,建議修正同法第1057條離婚後贍養費之給付,著重考量原婚姻關係當事人新生活之開展而非雙方之有責性。 於裁判離婚仍為消滅婚姻關係之途徑之一時,判決書公開範圍是否應予嚴格限制以避免對當事人及相關人等造成二次傷害

;是否有其他可代替由法院介入解決離婚紛爭之方式,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應如何建置、於教育層面應如何改善對於離婚之觀點,以及隨著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公布,離婚制度是否可因婚姻組成有更多可能而被賦予更不同之意義和功能,皆為未來可思考之發展方向,最終目的為降低許多名存實亡的婚姻狀態存在,使得婚姻在社會結構中能真正符合其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