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辦繼承土地列冊管理資料查詢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地政來了~未辦繼承報恁知」業務宣導影片 - YouTube也說明:

國立臺北大學 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 劉維真所指導 蘇俊瑋的 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問題之研究─以現行「列冊管理註記登記」為中心 (2017),提出逾期未辦繼承土地列冊管理資料查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繼承登記、公示力、註記登記、列冊管理。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 盛子龍教授所指導 蔡伯倉的 土地法「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法制之研究 (2013),提出因為有 代管、列冊管理、公開標售的重點而找出了 逾期未辦繼承土地列冊管理資料查詢的解答。

最後網站未辦繼承列管清冊公告 - 澎湖地政事務所則補充:三) 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 ... 二、 列冊管理15年期滿(如附件清冊),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者,依土地法第73條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逾期未辦繼承土地列冊管理資料查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問題之研究─以現行「列冊管理註記登記」為中心

為了解決逾期未辦繼承土地列冊管理資料查詢的問題,作者蘇俊瑋 這樣論述: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故無須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即取得該物權,但卻因此產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而致地籍資料失實之問題,為解決此況以及敦促繼承人及時辦理繼承登記,便促成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的立法。然該條施行至今將近四十年的時間,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案件數量卻不減反增,由此觀之,該法條規範之執行方式,似無法有效達到該條之立法目的。故本研究乃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切入,探討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生地籍失實之問題,並分析現行行政作業之執行程序,發現不動產登記簿所登載之地籍資料長期存在與實際物權變動不一致之情況

,因此本研究認為執掌管理地籍資料之地政機關,除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所賦予之執行業務外,可以思考其他積極之行政作為,用以維護地籍資料之真實性與連續性,同時彰顯地政機關之職責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精神。 本研究首先回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法制沿革及列冊管理執行流程,以此立法目的為核心,檢視地政機關執行列冊管理程序所產生之問題,其次再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現況,彙整分析出繼承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原因,進而探究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效力以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生地籍資料失實之影響,提出本研究討論課題,建構出地政機關以註記登記方式呈現實際物權變動狀態之建議方案。最後檢討現行因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所生之註

記登記並分析註記登記之性質,綜合論析檢視本研究提出建議方案之適用性,盼此呈現真實物權變動狀態並呼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目的。

土地法「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逾期未辦繼承土地列冊管理資料查詢的問題,作者蔡伯倉 這樣論述:

政府有鑒於未辦繼承登記之案件數量龐大,已嚴重的影響地籍、稅籍之正確與政府之施政,為謀求解決,政府爰於六十四年間以增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將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案件予以代管九年,期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但其作法與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然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必要」之疑義。故於八十九年土地法再度修法時,乃將代管之規定修訂為列冊管理十五年,期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蓋此種作法,仍受到學者與民眾一致的質疑,近40年來施行成效仍然不彰,實務上,行政主管機關都不敢輕易、貿然依法行政,只能採取消極的行政作為及觀望態度,顯然沒有達成土地法第73條之1當初之立法目的,

該條文行同具文,不具任何實效,故始有本文探究之動機,但由於土地法「未辦繼承登記」之法制研究範圍,牽涉層面甚廣,本文僅就土地法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作為研究及評析。 本文於第一章仍沿襲過往傳統,詳述研究動機及研究範圍,並就本文研究方法與架構作一簡要陳述。於第二章開宗明義即就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作為引言,說明土地登記之意義 及其作用 ,對於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為何須經登記之原因作一簡略闡明,再者說明,依規定經登記後,法律上將會產生何種效果。 本文於第二章主要論述繼承登記具有宣示的作用及繼承登記的效力,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將產生如何的結果與處罰規定。 第三章再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處罰沿革,法規增訂與修訂之始末,其內容作一詳實介紹與說明;對於列冊管理期滿之土地,將產生法律上何等的約制結果;繼承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權利的排除及優先購買權行使程序說明與介紹、公開標售底價訂定、拍賣程序及降價規定、標脫後價金提存及領取價金之程序。最後以土地法第73條之1之施行概況,依代管、逕為國有登記、列冊管理、公開標售逐項說明施行情形,作為後續章節批判之依據。 第四章起就現行土地法第73條之1法制展開評析,以行政法角度探究,列冊管理及公開標售之行為性質,及人民不服列冊管理或公開標售時,救濟的方法,然後分別論述其施行成效;最後以德國違憲審查準則,先確認採取「可支持性審查標準」,進一步就事實

關係的判斷及立法的手段,分別依比例原則三個下位原則「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逐一詳實審查與批判,以作為土地法第73條之1違憲有無之判斷。 第五章就個人多年從事地政及法務業務工作,提出建言及可行方案,以供行政或立法機關將來修法之參考。 第六章結論。就土地法第73條之1其立法目的探究,其目的旨在敦促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造成地籍紊亂、稅籍失實、政府施政之困擾,但繼承人不就遺產為繼承登記,必有其原因存在,法律不就其原因加以探究與協助解決,而一昧祭以強制代管或後來的列冊管理,甚至於列冊管理滿後,有被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強制賤價出售的命運,如此規定,是否符合憲法

第23條所定之「必要性」原則,不無商榷之餘地。 就合憲性而言,若能回歸民法第1177條以下規定,以無人承認繼承的方式,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代為處理未辦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或放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適用範圍,部分繼承人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以多數決完成共有型態變更,由公同共有辦更為分別共有,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部分繼承人不再受他繼承人之杯葛或阻擾,自然產生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誘因,如此一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問題,將因此獲得解決,也可避免國家因執行列冊管理或公開標售,而浪費行政資源,更落得與民爭利之譏,且符合憲法第15條有關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