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分證字號查詢案件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勞保局e 化服務系統也說明:請選擇登入身份. 個人 ... 諮詢電話,請參考「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洽詢分機一覽表」、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分機一覽表」。 Copyright 2020 勞動部勞工保險 ...

臺北醫學大學 藥學系(碩博士班) 鄭慧文所指導 余萬能的 台灣管制藥品使用之管理政策法規整合研究-以麻黃素類製劑及醫源性濫用為例 (2017),提出身分證字號查詢案件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管制藥品、藥物濫用、醫源性濫用、不當連續就醫、麻黃素類製劑、苯二氮平類藥物、氟硝西泮。

而第二篇論文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謝碩駿所指導 許威毅的 通訊監察與隱私保護之衝突與平衡 (2013),提出因為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監察、監聽、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的重點而找出了 身分證字號查詢案件的解答。

最後網站身分證查詢案件 - 基隆水燈則補充:(2)非本國人士,請填寫居留證號碼末六碼。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 首先,当事人需要以自己名义创建账号,录入本人身份证号、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身分證字號查詢案件,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台灣管制藥品使用之管理政策法規整合研究-以麻黃素類製劑及醫源性濫用為例

為了解決身分證字號查詢案件的問題,作者余萬能 這樣論述:

我國管制藥品管理,配合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綜整我國藥品管理、管制藥品濫用防治及毒品防制之法律體系,修正《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法,因各法皆有其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構成要件亦非相同,因此常造成法條之間多有扞格,適用上亦生困境,致有麻黃素製劑流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問題,以及醫源性成癮等之管制藥品濫用等問題。麻黃素類製劑醫療常用為治療感冒、咳嗽或過敏,取得容易,因其成分結構與安非他命相近,化學反應相對簡單,多以含量60mg之單方或複方,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來源

。國際間多採取限量包裝、限量供應、藥品不得開架陳列及設簿冊登載購買者相關資料等防制措施加以管制,我國則以限制包裝為鋁箔盒裝,以及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之管制方式加強管理,並就可能流用之各種通路規範相關責任。醫源性濫用管制藥品,其態樣包括不當連續就醫(doctor shopping)、偽造處方及偷盜醫院藥局之藥品:常見被濫用之管制藥品,多為鴉片類鎮痛劑,以及安眠鎮靜類之精神治療劑「苯二氮平類藥物」(BZD),包括「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或稱FM2)。國際間除針對管制藥品以法規嚴予規範外,另多以建立指引等方式,嚴予規範臨床醫師處方使用管制藥品,並由病人端之關懷照護系統,減少藥物濫用需

求,例如美國以「監控處方計畫」(PDMPs),輔以資訊系統之勾稽方式,強化管理,減低醫源性成癮之機會。我國為防制醫源性濫用管制藥品,採取與美國及日本相同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勾稽策略,惟因我國對於管制藥品之管轄組織,不若美國及日本之衛生及司法機關明確分工,共同合作防制不當處方使用管制藥品之行為,無法成就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有用性。又司法實務上對於管制藥品「正當醫療目的使用」如何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認定基礎有不同見解,亦造成查緝不法之難度。本文乃試由各法律之目的及適用結果之差異,探討三法可能之問題所在,重新審視管制藥品管理相關法規政策與組織結構,研擬健全管制藥品及麻黃素

類製劑之管理制度,以及強化法規實務管理機制,防杜醫源性濫用成癮,並以組織重構及法條修正為方法,達到提升管制藥品管理相關法規及政策品質之目的。就評估分析結果,擬議「醫療使用麻黃素類製劑之防制及管理機制」三階段政策,建議制定《製造販賣麻黃素類製劑業者檢查辦法》,並研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核麻黃素類製劑之作業程序及處置方式」及「衛生司法機關防制麻黃素類製劑流為製造毒品之協調查處作業流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建議使用執照納入第四級管制藥品並建立繼續教育訓練控管機制,提出管制藥品使用、監測與醫療資訊整合之政策建議,納入健保卡電子資料智慧型處理功能機制,限制開立管制藥品給予自己或直系親屬,

整合醫療資訊以監測管制藥品之處方行為,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並建議衛生福利部依據《藥事法》第6-1條之規定,公告麻黃素類製劑為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藥品類別,參考美國DEA或日本麻藥取締官之司法體系介入專責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業務,事權統一,加速進行組織再造,以全面落實執行我國醫療使用流通管制藥品之管理,澈底防制管制藥品濫用,畢其功於一役。

通訊監察與隱私保護之衝突與平衡

為了解決身分證字號查詢案件的問題,作者許威毅 這樣論述: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立法院於1999年7月14日制定公布,規定偵查期間由檢察官擁有通訊監察權,並得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且可不須經由法院審核。惟通訊監察權一般認為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此種強制處分權係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保護等基本權利之侵害,理應審慎為之;且在無獨立第三者客觀審查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品質,給人一種「球員兼裁判」的感覺,亦不免讓外界質疑檢察官是否濫權,並引起外界諸多批評。有鑑於此,為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適當的保護,法務部等相關單位自2003年起,積極推動通訊監察書核發制度之修法工作,並於2007年7月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修正,修正重點將偵查中通訊監

察權,改由法官獨立行使核准權力,這是我國繼羈押權、搜索權回歸法院之後,強制處分權又一重大變革。但把這些權力都賦予法院法官是否就是最佳的選擇呢?法官的權力會不會過大,而將來會不會同樣發生核發通訊監察書和審判該案的法官都為同一個人的情形呢?或者如此規範,是否就能因此降低民眾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被侵犯的比率? 上述問題係為本文所要討論;另外,亦將介紹有關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與通訊監察之相關概念、通訊監察的種類與執行範圍及比較分析現行通訊監察的施行與隱私權保護將有哪些衝突會發生,又該如何去衡平這些衝突以及我國通訊監察實務執行概況,最後探討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對於現行通訊監察制度及

民眾隱私保護之影響,結論將著重探討現行檢察官與法官有關強制處分權之權力制衡等問題以及相關制度之改革問題,提出個人淺見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