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財產權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著作權財產權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陳謙寫的 出版編輯實務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臺灣大學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謝銘洋所指導 吳奕言的 串流影音內容服務跨境可攜性與著作授權地域限制 (2020),提出著作權財產權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串流、著作授權、視聽著作、市場區隔、跨境近用、跨境可攜性、授權地域限制、影音內容。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古承宗所指導 黃姵菁的 P2P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犯罪參與問題 (2018),提出因為有 P2P、犯罪參與、共同正犯、幫助犯、不作為犯的重點而找出了 著作權財產權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著作權財產權,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出版編輯實務

為了解決著作權財產權的問題,作者陳謙 這樣論述:

  這是寫給大學生,或針對出版編輯有興趣的社會新鮮人之入門讀本。     出版向來習慣以編輯為中心,但出版其實包括了編輯、印刷與發行三個主要環節。本書以編輯人為中心出發,也針對印刷、發行等項目盡可能提供相關經驗與資訊,以便編輯出版人的基礎養成。     編輯出版和採訪寫作等專業技能,這些項目近年來漸漸取代公文簡牘等較為樣板的應用文書課程,中文的應用在環境需求下逐漸被重視,本書的出版也希望能提供大家學習上的參酌。

著作權財產權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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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諸多性經驗中最沈重的一次
她的九歲、十二歲、十六歲時發生的事
他從德國去法國搭便車的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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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法條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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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Disclaimer Under Section 107 of the Copyright Act 1976, allowance is made for "fair use"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scholarship, and research. Fair use is a use permitted by copyright statute that might otherwise be infringing. Non-profit, educational or personal use tips the balance in favor of fair use.

【中華民國法律】
民國十七年(1928年)首次制訂。現行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了著作財產權的限制,除了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外,第六十五條前各條規定需在合理範圍內得使用,而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受限制的各種狀況,是屬於廣義範圍中的合理使用概念。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串流影音內容服務跨境可攜性與著作授權地域限制

為了解決著作權財產權的問題,作者吳奕言 這樣論述:

線上串流影音內容服務現在已經成為多數消費者在近用視聽著作時的主要管道,加上個人便攜性裝置以及無線網路的普及,使得消費者可以隨時隨地的依其需求觀看著作內容。而線上串流影音內容服務雖然皆是以隨選視訊的方式供消費者在其選定之時間、地點觀看影音內容,但實際上消費者在地點的選擇上其實並沒有那麼自由,當消費者因故離開其訂閱串流影音服務之住所國到他國暫時居住時,影音平台有可能禁止消費者從該他國跨境近用消費者原先所訂閱之服務,或是在該他國向消費者提供的,並非其在訂閱國內原先所可近用之內容,使得消費者在境外時可能無法順利近用串流影音內容服務。而本文係在探討這樣的現況是如何發生的,以及是否能夠解決的問題。本文認

為消費者不能跨境近用的原因來自服務提供者與著作權人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中的授權地域限制約款,該約款限制了被授權人,也就是服務提供者,得提供著作的地理區域,服務提供者為了遵守契約限制,便無法向消費者跨境提供著作。至於授權地域限制約款存在的原因多樣,包含了法律上與經濟上原因,其中主要之目的為市場區隔。而本文之立場為消費者之暫時性跨境近用著作需求長期存在但不受重視,因此希望能夠說服著作權人,使其願意主動開放消費者暫時性的跨境近用著作的權限,或是說服國家透過立法的方式,來課予著作權人與服務提供者跨境可攜性之義務。

P2P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犯罪參與問題

為了解決著作權財產權的問題,作者黃姵菁 這樣論述:

因現代科技發達,許多人會利用P2P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之P2P軟體或架設之網站平台進行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使用者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重製罪與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並無疑義,然有疑義的係P2P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該當擅自重製罪或擅自公開傳輸罪。實務上多認為P2P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成立擅自重製罪或擅自公開傳輸罪之共同正犯,僅有少數案例成立幫助犯。惟本文認為P2P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評價之行為在於其提供軟體或架設網站時未建立相關過濾機制或偵測機制,導致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此P2P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為擅自重製罪及擅自公開傳輸罪之不作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