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專用露台法規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9.21.北市法二字第09532481900號函也說明: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張紹斌所指導 林文腕的 我國資通安全管理法與歐盟網路安全法制比較分析-以資安事件通報責任為例 (2020),提出約定專用露台法規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資通安全、管制措施、在地存放、資安通報、情資共享。

而第二篇論文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陳榮隆教授所指導 馬逢禧的 區分所有建築物屋頂平台之研究 (2012),提出因為有 屋頂平台、專用、共有、使用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的重點而找出了 約定專用露台法規的解答。

最後網站1樓、露台戶每坪開價高1成則補充:簡若安提醒,欲購買中古屋的民眾應注意,早期公寓1樓空地與防空地下室,習慣由1樓使用,但多不計入權狀面積,也無專用約定,建議購買前不僅要瞭解使用坪數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約定專用露台法規,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國資通安全管理法與歐盟網路安全法制比較分析-以資安事件通報責任為例

為了解決約定專用露台法規的問題,作者林文腕 這樣論述:

隨著網際網路發展,科技技術快速發展下,網路速度的飛快使得各種行業提供服務之模式變得更加多元,也使得資安的問題日趨嚴重,從國安問題延伸至一般大眾,政府單位乃至民間企業,均顯示如何讓所有網路服務用的放心、用的安心是政府的政策目標,乃至於產生資通安全行政目的;而資通安全在政府的政策推行下,使得「資安即國安」的戰略目標得以進一步落實,並且讓資通安全議題融入日常生活中,猶如生活常識,將是我們的遠大目標。惟資通安全受到重視之後,各機關該如何跟上腳步,即屬一個重大課題,除了一般的網路防護之外,重要資料的保全、個人資料保護等議題亦不容忽視。各國基於其法律制度不同,而在資通安全管制措施上亦有所不同,先進國家之

資通安全採行開放式的態度,結合政府與企業的力量,完善資通安全防護;而中國、越南等屬於集權型國家則採行國家強力監管,要求在國境內產生的資料必須在地存放,並且受到政府法令的要求下得進行內容監控,也因此對於經濟上活動也有所限制(如大數據分析)。我國因特殊地理、政治環境,網路攻擊甚為頻繁,就資通安全事項必須加緊腳步進行資源整合,並且密集的與外國進行合作及情資共享,而國內各級機關的資通安全應辦事項,也應確實執行而日益精進,避免只求合規符合最低要求即為已足,並且在各公、私領域都能共享資通安全情資,以對抗外來的網路攻擊,方能造就雙贏的局面。

區分所有建築物屋頂平台之研究

為了解決約定專用露台法規的問題,作者馬逢禧 這樣論述:

論 文 摘 要區分所有權之建築大樓分為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專有部分必須在構造上與使用上有獨立性始可。至於專有部分成立之要件,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區分所有建築物定義之法源有二: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此其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其基地。」此其二。共有可分為:約定共有與法定共有。法定共有建築物可分為構造上之法定共有部分及性質上之法定共有部分。相關名詞之定義與解析,以利分辨。屋頂平台之使用態樣與其利用權之糾紛類型。屋頂平台使用權之歸屬。區分所有權界境理論,有空間說、壁面說、壁心說、區分說﹙折衷說﹚空間權之主要爭議點在於:空間是否符合法律上對於物之定義、空間權與一物一權主義之衝突、空間權是否符合物權法定主義之要求等。屋頂平台之專用權,其定義、專用權之主體與客體。專用權之取得、性質。專用使用權之成立,分為:於買賣契約、規

約草約、規約、區分所有人會議、默示、依民法共有規定、房屋起造人等七種型態授與專用權。專用權之消滅。漏水之修繕及費用之負擔。共有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與修繕。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與修繕,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相鄰使用權與相鄰容忍義務。屋頂平台搭蓋建物與頂樓使用人專用使用權之範圍,屋頂平台之使用,分為未約定專用與有約定專用分析探討。屋頂構造物之法律性質,非構造物之法律性質,屋頂平台搭建行為之性質,屋頂平台專用權之法律性質。屋頂平台得否為約定專有部分法無明文,法定共用部分變更為專用權。縱然區分所有人間確有屋頂平台歸頂樓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議(如建商與個別買受人於房屋讓售契約中約定),依實務及通

說之見解,頂樓所有人也未必有權在屋頂平台上搭蓋建物。實務見解例如:在樓頂平台上搭蓋建物,已經變更其性質與用途,逾越其專用使用之權能,故非有其他區分所有人特別授權,即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屋頂平台專用權之法律性質,學者見解有租賃權說與共有物利用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屋頂平台使用權之行使,牽涉屋頂平台之行政管理與拆除屋頂違法搭蓋建築物之決議。屋頂上農業與特定使用上噪音振動空氣污染之防止及區分地上權,以租賃方式租用屋頂平台耕種農作物,探討屋頂平台設定農用權之可行性。特定使用上噪音振動空氣污染之防止及區分地上權,三鐵共構大

樓或與捷運共構大樓之區分地上權之取得與損害賠償,土地使用限制約定之限制登記。屋頂平台加蓋冷卻水塔,基於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分析,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分析。加蓋鴿舍,受氣響侵入害之建物區分所有人鄰居,得依修正後民法第793條規定,對鴿舍所有人得依本條主張鴿子排洩物臭氣之禁止。垂直農場操作農具所受噪音管制。廣告物及基地台之架設,須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廣告物之行政管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採許可制,廣告物光害之防治,廣告物之拆除。違法架設廣告物之制裁。屋頂平台架設廣告物擅自延伸至樓下外牆之法律問題,在於「外牆」構造部分究竟屬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外牆非共有,大樓所有者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

害,即請求拆除外牆懸掛之廣告物,違法架設廣告物之制裁。行動基地台之架設,電信事業發展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衝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電信法適用上之齟齬,須經同意而設置基地台有償使用屋頂平台,電信法32條第5項、第33條第3項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區別實益。電信法第3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競合,可否解為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電信法第33條優先適用,因設置基地台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不必以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故依電信法第32條第4項及33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有權同意大樓屋頂平台以有償方式提供設置基地台之

用?實務見解紛歧,有肯定說與否定說。特別犧牲之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電信法適用上齟齬之緩和,電信法應作退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立法目的,基地台之設置須整體規劃,公用事業基礎設施建設之保障,行動通信事業及消費者之權利保障。立法上民意與電信發展兼顧之考量,電信之展望與法令之配合,日本與香港電信立法例。未來修法之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