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權利人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登記權利人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許文昌寫的 土地登記體系(四版) 和許文昌的 土地登記體系(三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臺北大學 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 黃健彰所指導 顏碧志的 我國預告登記之研究 (2015),提出登記權利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訴訟繫屬登記、查封、善意取得、優先購買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陳洸岳所指導 陳彥光的 預告登記與信託方式於BOT契約中之意義 (2012),提出因為有 預告登記、信託、BOT契約的重點而找出了 登記權利人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登記權利人,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土地登記體系(四版)

為了解決登記權利人的問題,作者許文昌 這樣論述:

  這是一本值得採用為教材的大學用書,也是一本值得採用為考試的參考用書。綜合整理、舉例說明,並深入剖析台灣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化繁瑣為簡單、化零亂為系統。   「土地登記規則」為學習土地登記必讀條文,本書特地逐條釋義,坊間難得一見。

登記權利人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160411東森 借名登記陷房產糾紛 買方可舉證是善意第三者自保
影片網址→https://youtu.be/q9Egoeg76RQ

附加說明:礙於新聞秒數有限,新聞內容表達可能會讓部分讀者誤解,小弟在此再次說明一次,如何判斷是否有借名登記?方式「其中之一」就是看謄本的「他項權利部」是否有「非銀行/民間企業/甚至私人」設定抵押的情形。不過,通常這樣的方式,很容易遭查稅,所以未必會這樣做。

因此,另外一種方式就是,出資者與人頭之間用「私契」:協議書、讓渡書、授權書等等之類的。像這類的的私契,房仲方也就很難查詢到了。

另外,通常選擇用私契方式,相關可以辦理過戶的文件(權狀正本、印章、私契等等),照理說都會在出資者方那邊保管,借名人頭根本無法對房子行使任何權利(例如買賣),因此,此次的新聞案例中,出資者並未保管、擁有借名人頭的一切文件,任由人頭把房子賣掉,也是蠻離奇的事情,因此,房仲方也算是蠻無辜的。

記者 賴正鎧、王志偉 採訪報導……↓

記者賴正鎧:民眾在買房時如果不幸捲入借名登記的房屋糾紛,問題是相當的多,但其實在一開始從謄本上面就可以略知一、二。

房仲業者陳泰源表示:賣方作房屋貸款的時候,他的權利人並不是我們一般常見的銀行,如果是非銀行,甚至是民間私人企業、甚至是個人名義來給他做設定抵押貸款,那就極有可能是借名登記。

購屋時民眾可以多留意一下謄本的「建物他項權利部」,如果不是跟銀行貸款,而是登記私人企業,就可能是借名登記的房屋。

房仲也表示在交屋前多做一個動作,可以確保自身的權益。

房仲業者 陳泰源 表示:買方一定要再一次雙重確認檢查屋況,確定沒問題,好,我們再碰面交屋,交完屋後,賣方把鑰匙都給你之後,馬上立刻換鎖。

買新房之後,趕緊換一個新的鎖,也可以鎖住一層保障。

但如果還是擔心會捲入借名登記的糾紛,再教你一招。就是在買賣時請賣方再次確認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誰,並且把對話過程錄音錄影下來,也可以在契約書上備註,如果賣方說謊,買方就能證明自己在購買時不知情,是法律上所謂的的善意第三者。

律師 張智偉:可以要求賣方在買賣契約當中,載明說這個房子並沒有例如借名登記權利的瑕疵。

買賣時多一個小步驟,錄音錄影,證明自己是善意第三者,就能保有權益,買房細節多,民眾多留意一點,就能多保障一些。

網址→http://blog.yam.com/taiyuanchen/article/139851090

我國預告登記之研究

為了解決登記權利人的問題,作者顏碧志 這樣論述:

觀諸我國立法沿革,原將預告登記與異議登記併為規定,然於64年,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原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預告登記改列於土地法第79條之1,卻刪除了異議登記制度,使得原仿效德國制度,以預告登記保障債權請求權,以異議登記保障物權請求權之體系,產生缺角。然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卻又增訂類似異議登記之訴訟繫屬登記,本文比較兩者之適用範圍,雖要件寬嚴互見,然似可以訴訟繫屬登記以彌補刪除異議登記之缺口。 強制性預告登記雖經刪除,然因舊法時期,預告登記假處分之要件與民事訴訟假處分之要件並無差異,是以條文上刪除預告登記得透過假處分之方式為之規定,然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法上假處分制度,影響並不大。

然而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有實際之困難,德國明文規定預告登記假處分,無須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可供我國將來修正預告登記時參酌。 至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排除預告登記效力之規定,以往文獻多援引比較法之規定,而認應予刪除,然忽略本條項之增訂,恐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號判例之明文化。對於本條項所稱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之內涵與範圍,亦欠缺對於訴訟法、執行法甚至登記實務之分析,所得結論往往失之片斷,且與實務不合,本文參酌執行與登記實務,主張本條項所稱之法院判決,應指共有物與遺產分割等形式形成訴訟之判決及塗銷預告登記本身之判決,至於本條項所稱之強制執行,應指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惟立法論上,應仿民法第8

36條第2項及第836條之1之規定,將對價之約定及已給付之價金為登記,並於執行之際,許預告登記權利人得選擇保有預告登記之權利而提出對價,使執行債權人就該對價為執行。除前述三者,在土地登記規則改列於現行土地法第79條之1時,為以往所忽略的,將「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修正為「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此項修正雖屬細微,然卻可能導致優先購買權、買回權及預約等案例適用無法設定預告登記,現行法下僅得擴張土地法第79條之1「條件」之文義,將之視為附條件之請求權而許預告登記,待日後修法時再予調整。 另本文觀察實務判決,預告登記於實務上有兩點特別須留心之處。首先,實務上往往以預告登記擔保消費借貸債權,此

與預告登記用以保全物權變動之請求權之本質不符,應違反從屬性而無效。其次,登記名義人所出具同意書上記載之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常有記載不全甚至與實體上權利關係不符之情形。法院為求當事人之公平,而認預告登記為有效,然助長登記不實,亦對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制度有所戕害。

土地登記體系(三版)

為了解決登記權利人的問題,作者許文昌 這樣論述:

  這是一本值得採用為教材的大學用書,也是一本值得採用為考試的參考用書。綜合整理、舉例說明,並深入剖析台灣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化繁瑣為簡單、化零亂為系統。     「土地登記規則」為學習土地登記必讀條文,本書特地逐條釋義,坊間難得一見。

預告登記與信託方式於BOT契約中之意義

為了解決登記權利人的問題,作者陳彥光 這樣論述:

本文為研究預告登記與信託方式於BOT契約中的意義,係先分析預告登記制度,再結合信託方式之應用。由於預告登記源自於德國,將比較德國民法預告登記制度與我國法之異同。另在信託方面,我國現行的信託法立法過程,主要是以日本與韓國的信託法為本,將簡介我國與日、韓信託法有何異同之處。另為使理論與實務並陳,本文亦將一併檢討實務見解部分,以期BOT建設能順利執行,並於期滿能收回建物供主辦機關再為利用。本研究發現,BOT興建期以信託方式辦理,受託機構並非主辦機關當時所選任特許公司,並不具備營建能力,故仍交由特許公司辦理。然而信託可作為風險控管手段,對主辦機關立場而言,可在興建期間辦理信託,能確保公共建設穩定,並

將資金運用於BOT建設上。為能確保BOT期滿能收回建物,由於營運期再辦理信託是特許公司及受託機構所不願,故營運期滿僅能以預告登記方式收回建物,惟預告登記若遭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則無排除的效力。爰本文建議預告登記之立法應予以檢討改進。經預告登記後,實務作法是預告登記名義人將不得再作處分,僅只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時,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後方可辦理,可視為絕對禁止處分。然而,預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公示效果,仍屬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基於債權相對性,本身債權應有活潑性,以促進交易活動,故應採相對無效主義。然而,預告登記名義人出賣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預告登記權利人為本登記時,須向第三人請求為土

地登記之同意,我國土地法第79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預告登記得向第三人請求同意登記之權利,僅能訴請法院形成判決為本登記,請求回復原登記之狀態,將耗費時間精力。建議新增如德國民法第888條規定賦予預告登記權利人對第三取得人有同意登記請求權,除對第三人請求為本登記有所依據外,亦可使請求權的範圍擴大,不僅只限訴請法院形成判決。另建議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予刪除,蓋此等規定本屬公法上之強制行為,不應未為規定即無排除之效力,此特加以規定,反而易起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