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繳納期限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營業稅繳納期限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呂紹堃寫的 租稅申報實務精修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嶺東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陳介山所指導 陳應交的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主體法律責任之研究 (2021),提出營業稅繳納期限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連帶責任、一行為不二罰、廢棄物清理、狀態責任、行為責任、環保爭議處理。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張永明所指導 陳敬中的 不動產課徵特種銷售稅之實務爭議研究 (2013),提出因為有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財產權、量能課稅、實質課稅、自住房地的重點而找出了 營業稅繳納期限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營業稅繳納期限,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租稅申報實務精修

為了解決營業稅繳納期限的問題,作者呂紹堃 這樣論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主體法律責任之研究

為了解決營業稅繳納期限的問題,作者陳應交 這樣論述:

首先,從食品安全問題、生態問題、政治問題和環境問題,通過從各個層面深入分析《廢棄物清理法》的內容和實施過程及效果,本研究期望結合環境學、經濟學和法律學的範圍,增加強化我國環境保護之法律法規、法律常識和環境教育之有效性,使全世界所有公民和人類擁有一個清潔、安全、衛生的生活環境和活動空間,藉此得以繼續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尤其經濟成長與工業的發達造成廢棄物的產生是必然的製造過程之一環,企業主如何在公司治理要求下,遵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義務,以免除法律上所負之責任,是目前每位企業主極為重要的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精神 ,現行《廢棄物清

理法》就廢棄物之清理,查立法有第11條:「一般廢棄物清理主體之規定,有關執行機關、管理機構與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該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各自清理區域之責任」,第14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責任」,第15條﹕「物品或包裝與容器之製造、輸入之業者或原料、輸入或製造之業者與販賣業者間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連帶責任」,第16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業者」 應依政府公告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以做為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分配使用之資源回收基金的管理制度」,第30條﹕「事業廢棄物清理委託人與受委託人間負連帶清理責任及環境改善責任」與第71條﹕「廢棄物非法棄置得由管理機關、執行機關命其限

期清除處理,由其委託人、受委託人與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負第二次連帶清除與改善環境之責任,逾期不為清除處理管理機關與執行機關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由政府代為清除其清除處理費用,執行機關有權行使求償權,並於屆期不清償時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65條參照)」,重視行為責任之分辨、事業委託與受託者間之連帶責任與刑法及行政罰法之規範、闡述連帶責任範圍及所涉行為責任之管理理論、經濟法律學說、違法狀態及實務見解分析,並援引法院裁判進行個案分析,期盼透過本研究研擬妥適的立法面與執行面,改善人類生活環境以及精進廢棄物管理

制度,以達到減少廢棄物之產生與生態衛生安全平衡發展之成效,並強調生態環境、資源回收與零廢棄物之理念,以提升全民綠能觀念並適切研討出合乎民情、法理制度與良善管理之政策,強調企業社會責任之四大責任 一經濟責任、二法律責任、三倫理責任、四自由裁量責任之理論,融入國際碳權及碳稅機制應變處置方針,最終提出廢棄物清理法、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修正建議並研擬環保爭議處理法草案作為本研究之建議與結論。

不動產課徵特種銷售稅之實務爭議研究

為了解決營業稅繳納期限的問題,作者陳敬中 這樣論述:

我國不動產相關課稅制度主要以政府機關定期評價之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做為課稅基礎,惟長久以來,此評定價值皆遠低於實際市價,致使不動產相關稅賦長期偏低,加上國人「有土斯有財」傳統觀念影響,使得不動產成為投資者偏愛的投資標的之一。而近年因利率偏低、資金氾濫,使的不動產的投資交易更加熱絡,購置不動產多以快速獲取轉手利潤為目的,也因此導致不動產的價格迅速墊高上漲,加上我國平均實質薪資水準停滯甚至下滑,使得普羅大眾購屋能力不斷下降。為了抑制此種房價不合理飆漲、並改善不動產稅制不公平的現象,因此我國制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針對短期持有即出售移轉的不動產課徵特種銷售稅以茲因應。惟基於保障人

民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故另有訂立短期銷售移轉得排除課稅的除外條款。 惟國人在不動產的持有使用或移轉態樣的多元,實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數十條法律條文得以概括,致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正式實施後,產生諸多實務上的爭議,例如持有期間計算的認定、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不得退還已納特銷稅款、或俗稱奢侈稅自用住宅得排除課稅的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法定要件的認定等等。而主管機關雖對相關的個案或通案做出了解釋,提供人民及下級執行單位共同遵循及核認的依據,但部分解釋悖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情感,甚至有無逾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最低保障之界線,即有探討的空間。 由於課稅行為是對人民財產權最深刻的干預,而

立法者及稽徵機關就立法內容及法令的執行或解釋須不得逾越憲法對人民之基本權保障及租稅法理。本論文即欲透過憲法上對租稅制度之限制及其原則,從基本的租稅法理角度,輔以我國其他類似之稅制及法令作為參考,釐清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無違背租稅法的基礎法理、以及稽徵機關於實務操作上是否合理的解決相關爭議,並希冀藉由檢討之結果提出建議,以供處理相關爭議問題或未來修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