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扶養義務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法定扶養義務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江朝國寫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林洲富所指導 沈昊陞的 論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以車禍調解為研究中心 (2017),提出法定扶養義務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紛爭、交通事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保險公司、法務部。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詹森林所指導 宋子瑜的 餘命損害之研究 (2017),提出因為有 餘命損害、生命權、財產上損害賠償、扶養利益喪失、逸失利益、勞動能力損失、勞動利益的重點而找出了 法定扶養義務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法定扶養義務,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為了解決法定扶養義務的問題,作者江朝國 這樣論述:

  儘管汽機車的使用為現代社會帶來無數的便利性,然而也由於肇事率的大幅提高,導致台灣地區每年平均三千人以上的死亡人數,及數千人的受傷人數,對社會及個人的影響甚為重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民國八十七年施行以來,不僅使車禍受難者得到應有的保障與協助,更在某種程度上免除我們對於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恐懼。惟,該法施行多年以來,不論是制度的建構以及實務的運作方面,多有未盡周詳及有待檢討之處。因此,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修正公告後之本法,乃有大幅度之修正,並總計五十三條條文。惟,相關著作卻仍付之闕如。   是以本書再版後的內容,除對舊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予以保留外,對於新修正通過後本法之解釋及適用,一方面徵引

相關理論、蒐集有關法令與立法例,用以說明本法之適用以及未來的展望,另一方面更對於實務過去累積之判決提供詳盡的分析,以期讀者能充分掌握最新的法院見解及實務運作方式,使本書除可供學術研究外,更是實務界參考不可或缺的書籍之一。而具體案例的說明與解答,也可供你、我日常生活中遭遇相關問題時,直接索驥參考之依據。

論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以車禍調解為研究中心

為了解決法定扶養義務的問題,作者沈昊陞 這樣論述:

隨者我國民眾擁有之交通車輛越來越多,在道路或私人土地上頻繁行駛,車輛交通事故已是日常生活中,必然會發生之社會現象。因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可能會涉及行政、刑事及民事責任,駕駛人通常不知該如何面對與妥善處理之。交通事故發生,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之不當行為時,依規定應接受罰鍰、記點、講習、吊照等行政處罰之法律責任。倘當事人有不當肇事行為因而致人死或傷,該當刑法犯罪構成要件時,則需透過司法機關審判方可得知應負之刑事責任。至於當事人有不當之肇事行為致生他人損害時,則必須擔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倘雙方有損害時,當事人可能會尋求自行和解方式,自行協調後續理賠事宜或委由其保險公司辦

理。或者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規定,向管轄鄉、鎮、市、區公所聲請調解。亦有可能訴請地方法院民事庭,由法官直接審理當事人間之紛爭事件。 然而我國鄉鎮市區調解制度為最貼近民眾日常生活的需求,而且對於糾紛解決最方便、快速、經濟之重要機制,因此,對於國家安定、社會之和諧與疏減訟源,有其必要存在之良好制度。本研究試提出相關實務面臨到之問題點,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希冀建置更使民眾信賴之健全制度,以利國家、社會、司法資源節約,紛爭解決更為便利。 本論文共分為五章研究,從調解之相關問題、我國鄉鎮市調解法制修正、其他我國調解制度比較、關於車禍個案分析與提出相關之不同

見解與看法,本論文嘗試針對我國鄉鎮市調解條例做全方位之研究,希冀其他人可以藉由本論文更可善加利用本調解制度解決紛爭,併提供更多不同觀點給予未來立法者作為法制修正參考。 關於車禍調解事件,係目前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中處理最多之案件,非常大量之爭執案件,調解委員利用調解溝通之技巧,隔離兩造當事人,分別對於當事人勸說,動之以情,專業理性分析,最終達成當事人合意之結果,俾使調委會發揮其功能,然而本研究希冀鄉鎮市調解制度,可以再進一步修正或者調整更適合社會民眾期待之制度,不斷推廣調委會之用處,增進民眾利用之便利性,達到保障人民權利,解決紛爭之目的。

餘命損害之研究

為了解決法定扶養義務的問題,作者宋子瑜 這樣論述:

摘要 侵害生命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應歸屬於被害人本人所有而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繼承構成說),抑或是僅由被害人之扶養請求權人本於其固有之扶養利益喪失而向加害人請求之(扶養構成說),各國間之立法不一。我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當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係明確採取扶養構成說。而對於繼承構成說下被害人之餘命損害,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以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否認了餘命損害之請求權。 惟如此之結果,使得我國法院判決生命權受侵

害時僅得適用第192條,往往造成死亡與重傷之間失衡,蓋受重傷之情形被害人得主張民法第193條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但對於死亡之情形,卻不得由被害人主張其「未來本可取得之勞動利益」亦即所謂的「餘命損害」。因此本文希望透過比較各國法間之差異,分析日本採取繼承構成說之理由,並進一步解析日本法上對於餘命損害之損害賠償範圍係採何種算定方式,而後再了解現今美國法、德國法及中國大陸法對於侵害生命權之制度係採何種見解。於了解各國間之立法差異後,本文認為繼承構成說與扶養構成說並非互不相容,反而兩者間存在互補之功能,因此本文嘗試提出兩者間之併存方式,希望透過承認被害人之餘命損害,重新建構民法第192條與第193條間之

關係,以俾求完善我國侵害生命權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