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吳明軒寫的 吳明軒論著全集(二):民事實體法制之研究 和黃健彰的 共有不動產處分與優先購買權(三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許政賢所指導 陳俊宏的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消費者死亡之案例類型為中心 (2021),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損害額、與有過失、消費者死亡、間接被害人。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胡博硯、李東穎所指導 陳建邦的 論國家賠償責任減除之理論與實務 -以自然公物之管理為中心 (2020),提出因為有 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吳明軒論著全集(二):民事實體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問題,作者吳明軒 這樣論述:

  作者現為最高法院優遇庭長,已奉身實務近七十年,所著民事訴訟法三冊,除廣為實務參考並作為裁判上之指引外,更引領民事程序法制之改革方向,內容上之旁徵博引,也體現了作者力求完美,永無止境之筆耕精神。   除民事程序法學之成就外,作者也參與了諸多實務上爭議問題之研究,並從實體及程序之面向上剖析所涉及之爭點。本書收錄了作者豐富實務生涯中曾撰文研究之諸多民事實體法上課題,可供實務適用及學術研究上之參考。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消費者死亡之案例類型為中心

為了解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問題,作者陳俊宏 這樣論述:

隨著時代進步,人類社會生活所必需之物品均有賴企業經營者提供,然而企業經營者可能為追逐利益而罔顧消費者權益,放任商品或服務所潛藏之風險侵害消費者之人身安全。針對此問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於制定時,參考美國法並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但在我國民法主要繼受自大陸法系之情況下,應如何解釋適用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在學說及實務上衍生不少爭議。尤其近年來重大消費爭議頻傳,對消費者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之案件亦所在多有,其中導致消費者死亡之案例,究應如何解釋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似將顯得更為困難。本文透過實務判決之整理與分析,輔以國內學說之研究,並參考美國法之規範,檢討我國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相關爭議問題。首先,針

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目的、性質與發展歷史,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得否於大陸法系承認與執行等方面進行研究,瞭解其制度背景與理論基礎,為後續分析討論奠定基礎。其次,就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爭議問題進行探討,釐清其法律定位及法律結構,再聚焦「適用客體範圍」、「請求權主體」、「責任主體」與「數額計算」之問題,透過分析大量實務及學說見解,歸納出我國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呈現寬嚴不一之樣貌,並試圖描繪出懲罰性賠償金所應有之圖像。最後,從比較法之角度觀察我國民法生命權侵害之立法抉擇,對消費者死亡之懲罰性賠償金所造成之影響,並參考美國法之規範,建構出消費者死亡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模式。而關於消費者死亡時之懲罰性賠

償數額計算,則透過實務案例之分析,比較人身損害案件之相關數額,據以檢討現行實務輕重失衡與數額偏低之情形,並嘗試發展可能之解釋途徑與提出立法建議,希冀使懲罰性賠償金之運用更臻完善,及提供實務適用之參考。

共有不動產處分與優先購買權(三版)

為了解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問題,作者黃健彰 這樣論述:

  本書將最新各家學說及實務見解(含2021年5月28日宣示的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以及內政部歷年(含2020年)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關部分納入說明。本書以台灣法為中心,尚論及美國、德國、瑞士、日本、中國大陸與其他國家法制,提出不少解釋論與立法論上的新觀點,並建議與作者「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總論(2版)」與「不動產利用關係上的優先購買權(2版)」二書,一併閱讀。

論國家賠償責任減除之理論與實務 -以自然公物之管理為中心

為了解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問題,作者陳建邦 這樣論述:

108年10月間行政院宣示推行「開放山林」政策,為考慮到未來推行該政策所面臨的不確定國家賠償責任,立法院遂於同年12月3日三讀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3條增訂第3、4項規定做為配套措施,明定了人民於使用國家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其內設施時,人民應有風險自負及責任承擔意識。至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儼然已從過去所踐行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大幅度的限縮了國家原應負無條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負擔,並將該危險責任轉嫁於人民於使用國家開放之自然公物及其內設施若其發生損害時,若係於個人忽略其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指導後,使用人未依使用公共設施之警示,或未自我評估其使用該

自然公物之能力與風險,而仍執意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時,依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則個人應全部或部分承擔其危險責任,國家可不負、得減輕或免除國家賠償責任。本次修正國家賠償法第3條增訂第3項、第4項之規定,似已限縮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要件之立法,雖立法者對於法之形成有其自由之空間,但仍應注意應符合比例原則 。此次修法增加了人民承擔使用自然公物及其設施之風險責任,而相當程度減免了行政機關對於所轄自然公物及其設施上管理維護之無過失責任負擔,將國家之危險承擔義務向內退縮,此對於我國憲法第24條後段規定「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行為瑕疵,而致生命、身

體、人身自由及財產上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無過失責任義務,顯有違背。另本次修法最主要之目的,係為配合國家開放山林的政策執行後之責任風險轉嫁部分於人民來承擔,是否適當?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闡明之意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等法益,且法律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係針對於國家行政管理機關應負「作為義務」責任之指明,但本次修正國家賠償法第3條增訂第3、4項之條文中,對於有關行政機關及人民間各自「應作為」義務之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

規範,均僅係以抽象寬泛之概念文字定之,例如「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其何謂「適當」之行政行為?及「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中,何謂其「冒險行為」、「危險行為」?此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立法要求。最後,本次修正立法,除了將人民使用開放之國有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其內設施」與「公共設施」作出了明確的責任劃分外,對於國家賠償法第1條規定之所由來於憲法第24條之精神所制定,此所賦予國家應立法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責任義務,未來將如何發展,為本文主要探討之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