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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志龍所指導 林一德的 電子數位資料於證據法上之研究 (1999),提出提款卡密碼更改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證據、電子數位資料。

最後網站網路ATM FAQ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則補充:只要結合晶片金融卡與晶片讀卡機,透過網際網路聯結至遠銀的「網路ATM」,不須申請,即可在個人電腦上進行轉帳繳費、查詢帳戶餘額、變更晶片密碼等交易,而且還是365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提款卡密碼更改,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防詐百科:破解詐騙集團的話術與手法

為了解決提款卡密碼更改的問題,作者間川清 這樣論述:

  身處現代社會,在各種場合中都有可能被別人誆騙。從匯款詐騙這種典型的詐騙類型,到無良推銷,目標鎖定退休金與存款的金融商品詐騙推銷,以及繼承犯罪等牽扯到金錢的場合,經常都有受騙的危險。另外,住居與鄰居糾紛、網路犯罪、葬禮與墳墓等相關問題、保險商品相關糾紛、還有養老設施與晚年生活等相關問題,也有受騙的可能。本書將藉由介紹各種狀況下的詐騙手法與技巧,以及受騙者的心理,讓更多人免於上當受害。 本書特色   絕不上當!   由日本詐騙案專業律師教你完全破解詐騙集團的話術與手法!   由真實的詐騙故事深入淺出揭開騙術全貌!  

電子數位資料於證據法上之研究

為了解決提款卡密碼更改的問題,作者林一德 這樣論述:

本文研究之對象為儲存於各種電磁媒介物中的電子數位資料,其透過電腦設備之轉換過程,可以文字、符號、圖片、聲音、影像等不同型態顯現,並為人類所感知。   行為人於網路中實施傳統犯罪類型之犯罪行為時,電子數位資料之存在即可證明犯罪行為之存在,並且由於保護法益與行為客體均非電子數位資料本身,故不生對照原本之問題。須注意者,係網路中電子數位資料具有高度不穩定性,故證據調查時須併予留意其真偽或正確。法院所採取的證據調查方法,暨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於判決中往往難窺其全貌。概括而言,當中所產生的問題有三:(1)法院係針對電子數位資料之內容意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是以刑訴第一百六十五條證據

書類之調查方法為之,唯案例中電子數位資料之存在、真偽等亦應屬於調查之目的,因此未提示被告令其辨認,似屬未經合法之證據調查。(2)法院似有未調查所有與構成要件有邏輯上關聯的重要證據,或未依所有與構成要件有事實上關聯的證據推論犯罪事實之嫌。例如行為人連線ISP、進入某網站、再於該網站作存取動作以遂行犯罪行為之場合,上述每個事實均與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明有關,均應依嚴格的證明為之,但法院卻未依證據證明其中某些時點的事實,則如何特定並重新建構犯罪事實?(3)法院並未要求當事人舉證電子數位資料之真實性、憑信性,即逕自認為其屬於真實而有證據價值之資料,實有背於刑事訴訟追求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

  行為人非於網路中實施傳統犯罪類型之犯罪行為的情形,本文以偽造變造文書罪章之案例說明之。此際,由於犯罪行為客體即為電子數位資料本身,故必須以其原本及經更改之版本共同證明構成要件行為與犯罪行為客體,而法院證據調查之重心亦在於此。換言之,只要原本屬於真實文書,法院於勘驗原本與經更改版本的狀態及內容後,即可依據兩者之差異性得出構成要件行為存在於行為客體上之心證。當然,法院仍須對被告踐行刑訴第一百六十四條或一百六十五條之調查方法,賦與被告辯解、爭論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機會,並確認文書原本之真實性。因之,此類案例最主要之問題乃牽涉到法院是否已採取適法、適當的證據調查方法,並對於證據資料具有正確之認

識,再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出正確而客觀之心證。另外,法院對於電子數位資料原本真實性之判斷,亦應以證據證明之,否則若仍依目前實務上逕自認定其真實性之作法,將導致法院未盡調查義務,檢方未盡舉證義務之流弊。   透過對電子數位資料之分類與內容分析,可得知電子數位資料具有物證或書證之功能。其中書證之部分,須澄清兩點:(1)電子數位資料實體法上之性質與訴訟法上之證據方法乃屬兩事;即使未被實體法擬制為文書之電子數位資料,仍有作為書證的必要與功能。(2)在多媒體之情形,是否屬於書證之證據方法,可參酌證據調查之目的及資料產生之原因決定之。唯隨著電腦科技之快速發展,電子數位資料似有重新界定

其證據方法屬性之必要與實益,亦即視其為新種證據方法。   電子數位資料浮動性的問題,應於舉證之階段即設法加以克服。目前的解決方向有二:(1)檢察官或自訴人應提出其他補助證據,證明電子數位資料之真實性、信憑性;或主張電子數位資料具有電腦網路科技之輔助,故屬於可信賴之證據。此時,亦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使用相關科技與設備。(2)舉證責任之轉換:即法律將符合一定條件的電子數位資料視為〝真正〞,法院僅須於當事人提出證據欲證明其屬經竄改的資料時,始須調查電子數位資料之真偽,否則即可逕予認定其真實性。   最後,以證明之目的為取向,應肯定各個電子數位資料之拷貝與

列印物均得作為證據提出於法院。此時,當事人仍應以證據證明其與原始資料具有同一性。外國立法例即規定符合某些要件之電子數位資料拷貝版本或列印物,具有證據許容性,足資吾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