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王國治,徐名駒,鄭錦鳳寫的 民法:本土案例式教材(第六版) 和邱顯智的 我袂放你一個人:律師,永遠的反抗者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自由時報(02)29284898如何辦理法院限定繼承登報,刊登限定 ...也說明:如何辦理限定繼承法院公告,限定繼承如何辦理法院,拋棄繼承如何辦理法院,法院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公告有何不同? 何謂限定繼承?雲林地方法院公告登報 限定繼承公示催告,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新文京 和大塊文化所出版 。

銘傳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吳珮君所指導 蔡天民的 我國遺產歸扣制度之探討及修法建議 (2020),提出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特種贈與、歸扣、貢獻分。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李仁淼所指導 楊玉隆的 從自主決定權觀點論病患之拒絕醫療─以我國與日本法比較為中心 (2015),提出因為有 自主決定、告知後同意原則、幸福追求權、自主決定權、安樂死、病人自主權利法、預立醫療決定的重點而找出了 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解答。

最後網站地院發扶助金母留子註冊 - Taiwan News則補充:基隆地方法院 院長蔡崇義表示,當他提出這個想法時,基隆東區扶輪社社長許雲忠 ... 因無力償還只好拋棄繼承,因此連原本的房子都不能住,改住親戚家。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民法:本土案例式教材(第六版)

為了解決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問題,作者王國治,徐名駒,鄭錦鳳 這樣論述:

  本書拋棄傳統的體系式教學,而採生活法律、司法裁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案例式教學,容易啟發讀者對民法的瞭解與興趣,這是一本理論與實務兼備之民法教科書。   全書在第0章概論之後,分為六章分別講述民法總則、債編總論、債編各論、物權編、親屬編、繼承編,在許多章節都提供口訣,讓讀者容易記誦。各章末皆附有「案例」,以實際案例方式呈現及詳細解析,讓讀者將該章所學法規與實務相結合,更能融會貫通。   為方便讀者準備應考不動產經紀人與地政士民法考試,在本書一開始即以表格整理歷年不動產經紀人與地政士考試的民法命題分析,幫助讀者掌握重點及命題趨勢。在講述重要民法概念時,編列與此相關的不

動產經紀人與地政士考題及答案解析,將觀念闡釋與實際例題對照呈現。   民法是規範我國人民的財產與身分關係之法律,本書以本土民法案例為主軸,配介紹民法的精華內容,解析案例的參考答案與最新的歷屆試題,不僅是一本方便教學、學習效率高的民法教科書,也是一本生活化、實用性強的民法參考書,更是準備不動產經紀人與地政士民法考試的應考寶典。   第六版依最新相關法規更新案例解析與參考答案,並補充最新考題及命題分析。  

我國遺產歸扣制度之探討及修法建議

為了解決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問題,作者蔡天民 這樣論述:

歸扣制度起源甚早,在古羅馬時代即有,後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沿襲羅馬法的歸扣制度,明定在其民法典中,條文詳殊雖異,立法精神卻是一致,即(一)實現共同繼承人之間遺產繼承的公平,(二)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處分的本意。我國於1930年民法制定公佈之時,即將歸扣制度納入,規定在第1173條,將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予以特定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推定為「應繼分之前付」。民法繼承編雖歷經數次修正,但第1173條卻從未修正過,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爭議日多。行政院為配合實務見解、釐清爭議問題及民法現代化,曾於民國105提出「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民法第1173條有關歸扣制度,做了大幅修正,

推翻了原有的默示推定原則,改為原則不歸扣,例外歸扣。歸扣範圍不限「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若侵害到共同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返還侵害部分。其修正方向,可望使當前爭議的問題獲得釐清。唯行政院所提之有關歸扣制度修正草案,在立法院審議時,亦遭來許多疑慮,本文試就行政院所提有關民法第1173條修正草案內容做探討,提出個人淺見,並建議未來修法能納入「貢獻分制度 」,讓遺產之繼承,能更符合實質上的公平。

我袂放你一個人:律師,永遠的反抗者

為了解決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問題,作者邱顯智 這樣論述:

不放棄任何一樁可能的冤屈, 不鬆開任何一雙求助的手; 「不是因為看到希望才堅持,而是堅持才看到希望」。 律師,是為維護人性尊嚴而必須存在的反抗者⋯⋯   高中時因電影中律師努力不懈為人洗刷冤屈,激起滿腔熱血,作者邱顯智於是將律師一職訂為人生目標。本書為邱律師記錄下自己,以及和一群一群熱情的律師及NGO夥伴,「鬥腳手」、不想讓遇到「代誌」的當事人孤孤單單,通力合作的大大小小案例,如關廠工人案、洪仲丘案、鄭性澤案、太陽花學運案⋯⋯,由涉及的勞工法、軍法、刑法、集會遊行法等法案,從嫌疑與羈押、案件審理、上訴、判決、再審到死刑執行等程序,揭示台灣司法機器的種種問題,提供讀者必要的「法普」,也一瞭

司法改革的迫切性;而訴訟過程中,律師與當事人互動之間,流露的真誠、溫暖,尤其感人,更讓我們看到諸多充滿草根性、關懷弱勢的律師,關心訴訟,更關心人。   本書希望記錄下的,正是這些前仆後繼的身影。或許有些案件獲得一定的成果,但更多是失敗和挫折,重要的是,大家一起真真切切陪伴了當事人,在他們人生中最艱難的日子裡。或者,也許有一天,在台灣某個偏鄉的角落,某個小孩無意中看到這本書,因為一點點感動,興起日後在有人困難時想要「鬥腳手」,興起讓台灣人活在真正公平正義天空下的想望。 推薦(以姓氏筆畫為序)   吳念真(作家、導演)   林世煜(作家)   胡慧玲(作家)   陳芳明(作家、政大講座教授)

  陳為廷(太陽花學運案當事人)   曾威凱(律師)   黃益中(高中公民教師、《思辨》作者)   鄭性澤(鄭性澤案當事人)   蘇紋雯(魚麗人文主題書店•魚麗共同廚房/執行長)

從自主決定權觀點論病患之拒絕醫療─以我國與日本法比較為中心

為了解決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的問題,作者楊玉隆 這樣論述:

個人自主決定(Personal Self-determination)或自律(Autonomy)個人自主決定之意義,乃是個人所享有對內自主決定權與對外表示及活動自由權下,用以彰顯自我與表現自我的要素與機制。本論文嘗試以個人「自主決定」之概念為範圍,以藉日本比較法方式,透過憲法人性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之概念解釋,將個人自主決定作限縮,劃出個人自主決定在憲法領域中,研究對象以憲法觀點論醫療上病患「自主決定權」概念,從憲法學的觀點出發,本論文從探討人性尊嚴與憲法秩序的基本關係,並以瞭解期待之權利保障。本論文研究認為,自我決定意謂著自我實現者具有的自主性,而不受環境和文化的支配。自我實現者會不受環境和文

化的支配以進行自主性的活動,個人生活中的目標或價值,由個人本身決定,包括個人對其決定及決定對象的「理解」或「選擇」。自主決定權即為:「在不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之行為,僅為自己人格發展有關的私人事項,自己可以獨自作決定之權利」。從憲法的觀點來看,由於自治與自決係憲法人性尊嚴的核心內容,因此在基本權利正當行使之範圍內,每個人自治自決的機會都應受到充分保障與尊重。憲法上自主決定權可能之理論依據,可以是來自人性尊嚴,乃因人性尊嚴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基本尊嚴,這種尊嚴非來自於外來賦予,而是屬於人的本質中所具有的要素核心,或是來自於身體自主權,或是來自於補充性人權保障規定,即憲法第22條,不僅展現出宣示之

效用,更能彰顯國家保障個人身體自主權之積極態度。至少,本論文認為人性尊嚴已內涵化至各項列舉基本權利中,憲法第22條若為自主決定權無法涵攝時,藉由該條概括保障。「自主決定權」,為個人的人格生存所不可或缺。在醫療現場,醫療行為往往伴隨著相當的侵襲性,醫師必須遵循由「個人尊嚴」、「病患自主決定權」所導引出的所謂「告知後同意」原則。考慮到目前我國的社會現狀,尤其是醫療現狀,關於安樂死的適用條件,應當已成熟採用比日本更為嚴格的標準。參照日本横濱地裁判決殺人被告事件(東海大學安樂死事件),本論文試舉出如下要件:(1)、醫療專業認定患者身患確為絕症且承受著難以醫藥控制忍受的劇烈肉體痛苦;(2)、沒有治癒希望

或治癒代價過於高昂;(3)、患者的死期已經臨近(末期);(4)、目今沒有其他可以免除或有效緩和患者肉體痛苦的其他替代方法;(5)、患者有認識並且同意縮短生命的明確的意思表示。本論文認為,醫病關係中,醫師與病患並非敵對關係,病患對醫師要求提供自我決定的適切資訊,也並非刁難醫師。醫師的職責本就在於解決病患的病痛,應該存在對病患的全面支持,原則掌握後自可使病患對醫師及對醫療產生信任,這將有助於醫病關係的和諧、醫療過程的順利、協助醫療現場秩序的維持。反之,醫療現場混亂,醫療團隊氣氛與醫病關係自然呈現出緊張與對立。關於我國病人自主權利法,本論文認為,「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以病人為中心」之立法方向,應值贊

同與支持。對不予或撤除維生措施的條件(及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已不限縮於末期病患,而擴大至「五類病人」,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針對末期病人而設之「維生醫療」概念僅指「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對於病人自決權與人性尊嚴的保障將更為周全。病人完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訂定預立醫療決定」等步驟後,在五類特定的臨床條件下,可以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為了避免病人在資訊不足的狀況下作出錯誤決定,病人行使醫療自主權,須以掌握充分資訊為前提,故規定病人必須先經過一定的諮商過程,藉由醫療團隊、病人及親屬之充分討論,瞭解完整的醫療資訊。而為健全預立醫療照護諮

商制度,本法就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之資格、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訂定辨法,以完善此一溝通過程。而本法將意願人之繼承人外,排除下列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意願人之受遺贈人」、「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與「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其中「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規定極不人道與合乎社會事實。本論文建議本法改名稱為「醫療照護決定條例」。並建議衛生福利部應該公布明確的規定,包括名詞定義範圍、標準化診療流程與選擇證據的標準,以系統性方法發展的醫療建議或陳述,用以協助醫師與病人決定在特定的臨床情況下適當之醫療照護。另建議本法應修法將預立醫療指示排除孕婦,以避

免落入墮胎的道德爭議中,並限縮醫療委任代理人權限,包括禁止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理同意墮胎、絕育或是因精神疾病住院及禁止醫療委任代理人拒絕人工養分及水分,以避免再落入殺人的道德爭議中。同時建議本法規定之「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予以刪去,方符合人道與合乎我國社會事實。而我國有關醫療委任代理人要件限制未來修法方向,建議除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人自主權利法應朝應予一致之規定外,不應限以自然人為規範對象為規範對象,應包括法人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