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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廖蕙玟所指導 張育嘉的 餐飲外送平台法律關係之研析 (2021),提出凱基信用卡年費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外送平台、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

而第二篇論文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陳櫻琴所指導 張凱明的 雲端服務契約責任探討-以限制賠償責任條款為中心 (2012),提出因為有 損害賠償、服務合約、雲端風險、雲端服務的重點而找出了 凱基信用卡年費的解答。

最後網站[凱基魔BUY卡] 行動支付AP GP LP 街口最高8%現金回饋則補充:5) 凱基魔BUY卡年費與新戶禮. 5.1) 申辦互動帳單免年費(~2022/12/31). 5.2) 魔BUY卡新戶禮500元刷卡金(~2022/3/31). 6) 過期活動備份. 6.1) 魔BUY卡6大百貨量販Pay 8%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凱基信用卡年費,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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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信用卡極簡計畫!我不再申辦的信用卡
01:09 第一點-回饋公告日期
01:29 第二點-回饋定義
01:59 第三點-回饋條件
02:24 第四點-年費條件
02:49 第五點-回饋內容
03:22 第六點-回饋是否限額
03:50 額外考量-卡面
04:07 我絕不會申辦的信用卡
04:11 第一種-一定需要年費的卡
05:01 第二種-優惠小於2個月的信用卡
05:47 第三種-回饋條件大於1個以上
06:39 喜歡這支影片記得訂閱、按讚、開啟小鈴鐺
06:50 我不辦卡的原因

【我的辦卡六大準則】
1.優惠公告日期
・這也是為什麼每次我都要強調的原因
2.回饋的定義
・有些網購卡綁行動支付沒有回饋
・PX Pay、超商沒有回饋
・歐盟國家沒有回饋
3.回饋條件
・太麻煩的不申辦
・超過1條我就要考慮了
・除非本來就符合條件
4.年費條件
・一定要年費先不考慮
・免年費條件是否過高
5.回饋內容
・點數、紅利回饋是否好用、效期多長
・有沒有歸零的條款
・回饋是當月給、隔月給還是一季給一次
6.是否限額
・回饋很高但限量我就會考慮
・不是有那麼多時間去搶名額

最後考量的
1.卡面
・卡片對我影響很小,有些卡片也不會帶出門


【我現階段絕對不會申辦的信用卡】
1.一定要年費的卡
・現在卡片太多,基本上都平均刷,不須要年費的卡也可以享有高回饋
・如果他是有條件或許會考慮,一定要年費會排除
・通常都是頂級卡、里程卡
2.優惠不到2個月
・從辦卡到拿到信用卡可能要抓1週的時間,長一點可能還要2週
・要去算你拿到卡片後還有多久時間可以用
3.回饋條件超過1種
・除非今天本身就符合,不然太消耗元神的卡片先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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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英雄聯盟卡|https://ctbc.tw/Ejj7ka (外送/網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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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外送平台法律關係之研析

為了解決凱基信用卡年費的問題,作者張育嘉 這樣論述:

餐飲外送平台是基於共享經濟而生之新型態產業,透過結合數位科技,帶給民眾新穎又便利之服務,但也引起諸多消費爭議,但餐飲外送平台卻於發生消費爭議之時,極力主張其係屬科技平台,企圖規避責任,導致消費申訴案件居高不下。尤其相較於傳統餐飲業者與消費者間單純之法律關係,因餐飲外送服務涉及合作餐飲業者、消費者、外送員以及餐飲外送平台業者四者,是以法律關係更為複雜。鑒於餐飲外送平台之控制力、影響力與過往相較,已無法同日而語,故而不應如同以往般將消費糾紛限於供需雙方間,從而免除平台業者之相關責任與義務。因此本文主要以消費者與外送平台間之法律關係以及消費爭議為中心,冀釐清餐飲外送平台間之法律關係同時,亦

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雖然餐飲外送服務涉及合作餐飲業者、消費者、外送員以及餐飲外送平台業者四方,但鑒於個別外送員是否接受訂單,皆不會影響餐飲外送服務整體之運行,因此外送員本身與餐飲業者與消費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而整體之餐飲外送服務僅存於餐飲外送平台、合作餐飲業者與消費者三方間。既然外送員係為餐飲外送平台擴張其活動範圍,進而增添利潤,其係屬餐飲外送平台之使用人,因而當外送員履行債務時,餐飲外送平台自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其合作之外送員負同一責任。由於餐飲外送平台係以提供餐飲外送服務為營業者,固有消保法之適用。是以,餐飲外送平台不得片面約定得片面解除契約之條款或約定免除或減輕其責

任之條款,俾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雲端服務契約責任探討-以限制賠償責任條款為中心

為了解決凱基信用卡年費的問題,作者張凱明 這樣論述:

摘要雲端運算的宗旨是強調服務效率與減少資料儲存的重複性。藉由建置完善的系統,讓服務業者依照需求提供客製化服務,將所有的應用服務,可按次、按量或按時計費。雲端運算與傳統網際網路的特徵並不相同,雲端運算共通特點有下列幾點:一、彈性伸縮;二、快速部署;三、資源抽象;四、按量計費。雖然雲端服務的媒介是網際網路的電信傳輸,但是雲端服務卻與傳統電信網路服務有著本質的不同。亦即,雲端服務固然必須透過網際網路以做為媒介,但是其目的和內容則是與傳統電信的網路服務不同。這部份不僅可在實際運作中發現這些改變,亦可以透過具體的數據,實證的確認,在技術上,作為和傳統網際網路的一大區隔。雲端運算所提供的服務,會對個人與

企業法人產生不同於以往之影響。因此我國政府、民間企業法人,亦體認雲端產業必然是主導產業進入嶄新世代的關鍵,商業模式愈顯重要。故研究探討雲端服務內容於法律上之議題,即有其必要性。使用雲端服務時,必須簽署雲端合約。其中雲端服務合約雙方簽署的服務等級協議,可以作為技術約定與法律契約的意見溝通依據,有實際上之重要性。服務等級協議通常包含了以下6項要件:一、前提要件;二、委託範圍;三、角色與責任;四、服務水準項目;五、結果對應;六、營運規則。如果在合約中並沒有加註到這些討論事項,則雲端服務的使用者應該要考慮替代方案去達成雲端服務目標。在雲端合約的定性方面,筆者試以拙見整理實務上,在雲端服務產業中具有重要

指標的業者,其契約性質如下:一、雙務契約;二、有償的契約;三、不要式契約;四、不要物契約;五、繼續性契約。 筆者另按雲端運算服務之內容態樣觀察,服務模式主要為透過業者自身先行花費心力、物力統合整理,供客戶使用。客戶使用時,就該服務本身則無需再付出其他心力,只需享受其便利性即可,並且依服務內容支付費用。故依此判斷,此種服務可能為具有勞務性質之委任、承攬合約。此外,在雲端服務中,除了勞務的提供外,有時也會包含協助企業客戶人員的培訓、各類雲端設備的租賃、買賣、軟體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規範,相關的牽涉範圍,亦有可能屬於無名合約或是混合契約。此外,目前許多雲端服務業者所提供客戶簽訂之合約常以「租用

」或是其他名稱作為標題。但是於解釋契約上,似乎不應拘泥於合約名稱之用法,依實際內容判斷做出合約性質認定。在雲端服務中,因業者多使用預先設定服務方式、紛爭解決程序的定型化契約。鑑於定型化契約為雲端服務所常用,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保障經濟實力較弱之消費者,所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乃為必然。並且為求契約的公平,應在審查該等定型化契約時,遵守審查標準如下:一、公序良俗;二、平等互惠原則;三、誠信公平原則。簽定雲端服務契約之後,便會有雲端服務契約責任與風險議題。契約責任係指,在雲端服務中,業者與客戶應履行的契約內容事宜。為了協助業者與使用者釐清減低風險,雲端安全防護聯盟

(Cloud Security Alliance) 發布研究報告,列出了七大風險如下:一、濫用或利用雲端運算進行非法的行為 ;二、不安全的介面與應用編程介面;三、惡意的內部人員;四、分享科技的議題;五、資料的遺失或外露 ;六、帳號或服務被竊取;七、未知的風險模型。 在雲端服務運算上之風險,可採取降低合約風險的做法如下:一、詳列保證運作時間;二、 約定服務協議罰則;三、注意罰則除外條款;四、服務安全性確認;五、運作的持續性與災難復原能力;六、機密隱私資料保護;七、暫停服務;八、合約終止;九、限制責任。 如果當雲端服務風險無法管控時,即會產生損害,而有損害賠償之問題。於此方面,我國的

雲端服務業者與使用者如果無約定,或是沒有法定的賠償限制時,似乎應依照我國的損害賠償法理處理。但是在契約自由的原則架構下,目前多數雲端服務商就損害賠償方面,多有做出對自身最高賠償限額約定的單方利益條款,亦即就雲端服務的賠償方式,多為服務商提供服務賠償金,依據中斷時間比例賠償,但實際上消費者所受之損失,往往並非只有服務中斷的租金費用而已,必然包括了如商譽、財產、精神上的損失。為求保障消費者與公平要求,在業者依據其所提供的服務合約,預先做損害賠償的限制時,應有再分析該些約定是否合乎誠信公平原則的要求,而去討論賠償條款效力的必要。實務上對於最高限額賠償之約定,似乎亦有肯定與否認的見解。綜合正反二說看法

,筆者個人拙見加以整理,認為約定最高限額賠償條款能夠生效,應該要有以下幾點要件:一、服務之提供者,衡情合理分配風險分擔,須衡量其所提供服務內容嚴密程度,所為適度限制賠償。二、相對人於立約時,應可知賠償限額約定,可計算其可承擔之風險。三、訂約人必須就合約履行之準備、籌劃無可歸責之處。四、應衡酌整體情狀,不可一律免除損害方之損害賠償責任。在雲端服務合約中,多數是由業者所提供的定型化合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依目前實務認為,應斟酌如下事項為整體判斷:一、契約之性質;二、締約目的;三、全部條款內容;四、交易習慣;五、其他情事。並且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

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因此,若是不問業者本身對於服務瑕疵災害,是否有負起適當防範措施配置、搶救責任、等注意義務,皆認為業者單方擬定限制最高賠償的約定有效,筆者拙見認為,似乎對於消費者的保障是較不利益的。此外,另一問題是,如果雲端服務業者具有電信業者身份,是否得主張電信法23條中,以租金費用作為賠償上限。此時則應區分其服務的業務範疇。因為雲端服務所提供的是屬於電子系統、電腦運算類的「主動式」服務,跟電信法所規範的「被動式管道」電信傳輸,性質上似乎有區隔而不相同,因此雲端服務似乎並非電信服務。是故,筆者淺見認為,電信業者似乎不能就其雲端服務內容主張比照電信法中的責任限制規範;而應依

契約法理,去做效力的認定。筆者試舉例,分析目前指標性雲端服務廠商所提供的服務合約賠償責任,有如下共通性:一、皆是由業者所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合約。二、不負完全賠償責任。三、賠償約定文字用法幾乎等同於電信法第23條。有疑問者,普遍從業者所擬定的合約條款中,似乎無法察覺與判斷出,業者會為了客戶的雲端服務品質,做出何種具體的防範措施,當然客戶似乎更無從判斷自身可能會因為使用該項服務,而暴露於何種程度的風險之中。故如此的約定,是否就能完全的做為業者不須擔負完全損害賠償的依據,似乎有待商榷。再者,對照指標性的業者強調賠償責任限制,與呼籲與宣傳客戶採用其所提供的雲端服務,兩者在法律責任的承擔與商業宣傳上,似乎

形成落差極大的對比,可能造成使用者的怯步,而有討論的空間。服務合約的性質仍有待產業的發展更去定性,筆者僅以拙見不才的提出整理目前所見,與相關參考文獻的服務模式,作為參考,尚有許多疏漏與未盡詳確的部份,仍需各方意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