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黃振國寫的 不動產信託實戰第一線:辦理登記與稅務規劃範例(2版) 和賴川的 財產法爭點地圖(4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永然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大葉大學 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余賢東所指導 詹靖盈的 兩岸商標繼承之研究 -以商標法共有規定為中心 (2018),提出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商標權性質、商標功能、商標共有、商標使用。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地政學系 陳立夫所指導 李志殷的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再檢視 (2018),提出因為有 不動產登記制度、權利登記制度、物的編成主義、登記主義、實質審查主義、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不動產信託實戰第一線:辦理登記與稅務規劃範例(2版)

為了解決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的問題,作者黃振國 這樣論述:

  不動產信託,可確保資產保護、財產管理、長久規劃、節稅、風險控管等功能,運用在不動產開發案上,亦可提供不動產開發案中各關係人,包括地主、建商、營造廠商、銀行及承購戶較為周延的保障。本書就房地產信託登記申請書及信託條款與相關稅務申報書,逐一列入本書各項範例,方便讀者申辦時有所參考及運用。同時亦就內政部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舉例說明,讓讀者對不動產信託有最深入的了解。

兩岸商標繼承之研究 -以商標法共有規定為中心

為了解決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的問題,作者詹靖盈 這樣論述:

兩岸商標的繼承制度,法規基本原則均甚相同,商標權皆屬得繼承之標的,於商標權人死亡後,商標權應由其繼承人依法定程序繼承。在商標因繼承而共有方面之法規,台灣仍維持商標權利義務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使之相關規定,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除了違反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還可能會因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規定而需負刑事責任;至於中國大陸商標因繼承而共有之性質亦屬公同共有,但在商標使用許可方面,則認可其他共有人得以普通許可的方式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標,若為共有商標權中之一人使用商標也不會構成商標侵權;而且依商標法的規定,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

品質量,因此商標權共有人單獨進行普通許可,理論上對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會產生重大影響。本文藉由兩岸商標繼承共有之相關法律及判決,了解其相異處並用以探討台灣商標共有使用制度是否有可借鑒之處,最後提出建議修法之方向,期能使商標法制更臻完備。

財產法爭點地圖(4版)

為了解決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的問題,作者賴川 這樣論述:

  讓你快速了解本科重點的導覽。   讓你填充資料的筆記藍本。   讓你快速複習的考前總整理。   讓你背下關鍵句帶進考場的急救要訣。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再檢視

為了解決公同共有人死亡繼承的問題,作者李志殷 這樣論述: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係植基於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上,並以土地法暨其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構成制度整體。其主要是以權利登記制度下之要素為建構藍本,因而形成具體規範;故於學說通說上認為,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係採權利登記制度,即具有權利登記制度之基本要素。儘管如此,由於許多因素交錯影響下,使得實務做法上與登記制度整體間,產生扞格,並致進退失據,議論不斷,終於導致登記問題叢生。對於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上爭議問題之研究,本文藉由我國登記法制所具有權利登記制之要素,即物的編成主義、登記主義、實質審查主義、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等要素,作為貫穿全文之主軸,並利用其框起相關登記之問題。至於,研究方法上,主要是採文獻

分析法並兼採比較法,以釋明相關問題,並提出建構整體制度之看法,以健全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根據本論文研究成果顯示,要言之,第一、關於「物的編成主義」方面。我國不僅對於物的編成主義之基礎,即一個「獨立物」之判斷標準,也就是得為不動產登記權利客體之界定,其要件內容眾說紛紜,間有見解反覆,亦對物的編成主義之核心,即所謂「一不動產一登記用紙原則」,未有認知,進而使不動產登記簿之編製基準,悖於物的編成主義下應有之原理原則。對此,日本之登記法規範及登記實務之操作,似得供我國參酌改進。第二、關於「登記主義」方面。我國實務上對於個別不動產上新舊間之物權變動登記,有以登記連續性原則稱之;惟無論是詮釋其意涵或有關做

法,相當多歧。觀諸外國(德國與日本)不動產登記之立法例與實務,無論是採登記主義或意思主義者,均有登記連續性之適用,以達強化登記公示之正確性及確保交易安全之目的。至於,其概念之意涵,係指與不動產變動有關之權利登記,於新舊登記間必具實體法上之關聯,惟不包含標示登記等屬事實關係之登記。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得為省略登記,但僅限於有法律上之依據者,以免破壞登記公示制度之信用。至於,我國現行實務上之見解與做法,與前述外國立法例或實務所採用登記之原理、原則不符者,所在多有,是有諸多值得改進之處。第三、關於「實質審查主義」方面。我國學說通說上,對於我國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向來係採所謂權利登記制度應採實質審查

主義,契據登記應採形式審查主義之觀點,而我國既採權利登記制度故應採實質審查。然對於各個主義概念之內涵,眾說紛紜,且實務上對我國究採何種審查制度,相關見解及做法分歧。事實上,前述觀點係繼受自日本學說,惟其早已被推翻,於日本現行學說通說上,認為無論採權利或契據登記制度,就其實質言,僅得謂採形式審查,但我們現在仍前仆後繼地援用過去既有學說。若此,就我國言,亦僅得謂採形式審查主義,惟此形式審查主義並非我國傳統學說上之看法,而是就審查對象上言,不僅及於登記法令上對登記申請所定之形式要件,亦及於實體法上不動產權利關係如何等實體要件,另就審查方法言,主要是採消極性、書面審查之方法。重要者是,關於我國登記機關

之審查權限,法無明文,惟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亟待儘速檢討改正。第四、關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方面。現行學說上認為其應具備「須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具有效之法律行為」之要件,而對此,實務上認為倘涉及不融通物之物權變動登記,即便存在善意第三人,相關法律行為及登記均無效,故無土地登記公信力之適用。然此等見解,將對現行登記公示制度產生衝擊,進而使我國既有公信力制度產生破口。事實上,此等見解係不符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真正意旨。另關於「第三人之取得須為善意」之要件,於學說上大多認為,第三人具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登記不真正者,仍屬善意。如此

見解,是有其理論依據。然若此,基於我國既有法律對於靜的安全(持有者現狀利用)保護不週之情形下,易使同樣透過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真正權利人,其既得權益遭受危害,又將導致現行訴訟繫屬登記之制度,無法達成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立法目的。在針對不動產靜的安全之各種保全手段予以檢討並修法強化前,容或能將善意之認定標準,排除第三人具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登記不真正者,以使不動產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交易安全)兩者間獲得衡平。總之,從我國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及既有法令規定以觀,鮮有從當初所建構權利登記制度之要素出發,以思考如何形成見解、訂修法規或立法,使符合登記制度整體規範。無論如何,不動產登記對於國家、人民而言,是

為重要制度,且與憲法財產權保障有密切關係;故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整體,是有儘速重整、強化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