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陳清秀寫的 稅法總論(12版) 和禕芙,玲玲七的 這是一本商事法選擇題(3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公司法人变更后原来的公司债务该将由谁来承担? - 95商服网也說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了就不用在支付原先公司欠下的债务吗? ... 人可以有不同的人来担任,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或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经理)来担任。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楊舒涵的 脫法行為與法律解釋 (2020),提出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脫法行為、契約自由、強行規定、法律解釋、規避意圖、價值衡量、借名登記。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黃俊杰所指導 蔡宜倩的 公司負責人稅捐管收之研究 (2019),提出因為有 公司負責人、管收、實質董事、行政執行法、稅捐執行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的解答。

最後網站寻衅滋事变更催收非法债务【微信8626233】【目标信用与背景 ...則補充:诚品累计卡(以下简称本卡或累计卡)之申请、核卡及续卡资格由诚品书店(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制订并对外公告,申请人于诚品门市顾客服务中心或诚品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稅法總論(12版)

為了解決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的問題,作者陳清秀 這樣論述:

  .本書特色是將稅法總論的各項重要問題,作一綜合性分析探討,內容包括稅法基礎理論、基本原理、稅捐債務法律關係、稅捐稽徵程序關係、稅捐罰則以及稅捐行政救濟等稅法一般共通性問題,其內容豐富。   .主要參酌引進德國、日本學說理論,並就我國實務見解加以分析探討。   .可供大學研習稅法課程之使用,也可作為實務上處理稅務案件之參考。   .如能熟讀本書,應可具備稅法基礎知識,而具有處理稅法問題之基本能力。

脫法行為與法律解釋

為了解決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的問題,作者楊舒涵 這樣論述:

「脫法行為」並非法律正式規定之概念,有關之論述多來自於學術討論以及實務判決。我國學說對脫法行為最常見之敘述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達成實質上違法之目的」,實務上之發展大多亦遵循此語句,表示:「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不過觀察其論述過程,不僅對脫法行為之定義極為模糊,恐造成法律適用不安定之疑慮,加上判決常以系爭行為「違反立法目的」為由,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因此不能確定脫法行為理論是否有獨立於法律解釋之實益。 從對日本學說之研究可知,脫法行為本質上即為人民迫於社會上必要而對不合時宜之強行規定所為之反抗,並且

無論採取法律解釋說、近期區分規避類型而為相應處理,抑或從公、私法調和角度出發之法律適用說,均強調法官必須就「社會新興需求」與「強行規定之理想」進行價值衡量,以掌握脫法行為之中性評價。 基此觀點重新檢討法律解釋之理論後,吾人發現部分脫法行為態樣因發生於「逸脫立法計畫之漏洞」,導致無法藉由傳統之法律解釋方法加以解決,而必須依據所涉案例特徵,以脫法行為理論、否認法理、確立新行為態樣等為相應處理,並且彼此間沒有互相取代問題。 然而上述「脫法行為理論」、「否認法理」、「確立新行為態樣」等畢竟涉及造法權限之爭議,法官不得輕易為之,必須確保其已試圖於「立法計畫範圍之內」善盡解釋、補充之能事,仍無

法使系爭行為得到妥善評價,始得允許法官訴諸其他價值衡量因素,並且須進行更詳細之說理。本文乃建議參考法國對法律詐欺理論或美國學者提出之「規避意圖」,設立主觀要件以提高使系爭行為再次接受強行規定評價之正當依據,此際即得就法規理想之貫徹、社會經濟新需求、對經濟弱勢者之保護、交易安全之維護等諸多利益,進行價值權衡,並藉由妥善運用《民法》第71條但書所具備溝通公、私法秩序之功用,賦予脫法行為無效以外之法律效果。

這是一本商事法選擇題(3版)

為了解決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的問題,作者禕芙,玲玲七 這樣論述:

  簡潔有力的表格、完備的實務見解、最新的修法整理、完美的舊題新解   是邁向二試的致勝關鍵   就讓這是一本商事法選擇題帶領你脫離考試苦海吧!

公司負責人稅捐管收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的問題,作者蔡宜倩 這樣論述:

實務上公司型態之義務人時常濫用法人之獨立人格作為保護實際取得資金者之外殼,例如虛設行號、利用人頭負責人或人頭清算人,或是開設一人有限公司來洗錢犯罪、掏空資產,規避稅捐執行等行為,藉由實質負責人私人帳戶處理公司營業收入資金以規避稅捐,因此行政執行若僅採取「對物執行方式」對於此種惡意規避之法人義務人實在窒礙難行。 公司實質負責人方為管理公司財產或左右公司是否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為維護公法稅捐債權之重大公益性,在公司負責人可非難性特別嚴重狀況下,若能採取管收手段使公司負責人現身繳納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屬有效率之手段。 因行政執行法中並未就其中第24條第4項「公司負責人」做出

明確定義,致使在公司型態義務人負擔稅捐債務時,究竟可以何人為管收對象尚有疑義。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定義,本文認為以公司法第8條不同型態公司負責人涵蓋之範圍加以討論,並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負之責任,延伸至行政執行之管收責任。近年來管收公司負責人尚有許多爭議性問題尚須探討與解決,例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是否可加以管收?前任負責人於何種情況下應負擔管收責任?可否類推適用近年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管收實質董事?希冀能藉由本文粗淺之探討,在實務上對行政執行徵起有所益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