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拒絕眷屬加保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5人小公司免幫員工保健保? 誤會大了!健保署一年抓700多件 ...也說明:受僱者亦不得拒絕在公司投保健保。任何一方違反規定者,除補辦加保追繳保險費外,亦會視情節輕重處以罰鍰。 健保署提醒,小規模單位如果有上述錯誤 ...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郝鳳鳴所指導 楊力進的 全民健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權益爭議之研究 (2002),提出公司拒絕眷屬加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爭議。

最後網站眷屬加保申請單則補充:2. 健保部份如需加保眷屬者,請攜帶戶口名簿(或足以證明與投保人有二等親直系血緣關. 係之文件)。若眷屬年滿二十歲,需加眷保者,請附該眷屬合於投保之文件,如學生證、.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司拒絕眷屬加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全民健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權益爭議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司拒絕眷屬加保的問題,作者楊力進 這樣論述:

本論文共分六章,其架構如下: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範圍及方法,並簡介本論文架構及各章敘述之重點。 第二章:概說。本章先介紹世界各國健康保險制度類型及比較其差異,以供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制之參考。又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然此僅係屬憲法委託性質之規定,乃是立憲者賦予立法者一項具有拘束力之指示,至於立法者如何來完成憲法上的委託,則屬立法裁量之問題,故自憲法中並無法直接導出立法者必須採取特定方法始能合憲之結果;因此,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採行社會保險制度之憲法基礎,自有加

以審查之必要。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規範架構,其中至少包含了三面法律關係(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保險關係、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關係、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特約關係),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定位,以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因權益事項發生爭議之處理,均將於本章內加以概述,俾有助於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有全盤性的瞭解。 第三章: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之爭議。由於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財務正常健全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費用,因被保險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乃屬強制收取之費用,與一般商業或私人保險所繳交之保險費並不盡相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

定之保險費並非私法上之金錢給付,而係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並為「分擔金」的一種,而且為了強制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及按時繳納保險費,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中分別設有保險人得對之科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又因滯納金之加徵、罰鍰之科處,係屬行政罰之性質,與保險費之性質並不相同,所以,本文乃就保險費爭議及滯納金、罰鍰爭議分節探討,其中並提出有關保險費負擔公平性的爭議,輔以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之合憲性宣示,及論敘高額的滯納金將使未納保且原本即無力繳納保險費之民眾更望之卻步,因此困境條款乃有制定之必要,如此方能使經濟弱勢的被保險人不僅因法律之強制規定且本身亦有意願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達到本法的立法目的,即使全體國民均可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的完整醫療照護。 第四章:保險給付事項之爭議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關於保險給付部分,係採間接給付方式,也就是由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院、診所等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委由這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於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的被保險人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原則上關於此類型的爭議應屬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間的爭議;然而,被保險人所發生疾病、傷害等事故,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所列舉之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或被保險人是否有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不予保險給付情形,因此而生之保險給

付事項爭議,均屬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益事項爭議之一;另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於治療結束或分娩後六個月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若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核退醫療費用准駁的金額有爭議,此亦應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關於保險給付事項之爭議類型。本章將先簡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現況後,再針對拒絕給付、不予承保及保險給付項目限制等爭議問題加以探討,又因保險給付品質良窳與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故一併介紹現行之支付制度。 第五章:被保險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如未遵期繳納保險費者,得加徵滯納金,而保險費、滯納金係被保險人以金錢給付方式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繳納,此即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又全民健康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故此項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疑義。但因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時,於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被保險人自應繳納之日起逾一百五十日,乃未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時,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有關此強制執行規定所引起之爭議,及如何執行,即值得探究。本章先闡述行政執行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意義及要件,再敘述全民健康保險法

中關於強制執行之修正沿革,最後提出有關保險人不待爭議案件確定前即可移送強制執行,對被保險人權益影響至鉅之爭議。 第六章:檢討與建議。本文前面三章就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權益事項之爭議研究結果,認為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對被保險人權益之保障尚嫌不足,因此,本文針對攸關被保險人權益至鉅之保險費、保險給付事項及強制執行等,提出相關之修正建議。 第七章:結論。本文乃筆者野人獻曝之研究結果,而提出相關之建議的目的,是希望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以有助全民健康保險法制的健全發展,並得以永續經營,如此,全體國民健康的維護才能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