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費補繳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我的E政府-申辦服務-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繳納專區也說明:「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APP(Android)(ios)」─「行動櫃檯」; 4. 或利用行動裝置掃描繳款單上的QR-Code,連結至「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繳納專區」(需自付手續費)。 申辦流程.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葛克昌、林明鏘所指導 巫念衡的 就源扣繳所得稅及其相關法律爭議之研究──兼論所得稅法之修正建議 (2017),提出健保費補繳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就源扣繳、扣(免)繳憑單、即時徵繳、扣繳義務人、賠繳責任、滯納金、稅捐處罰。

而第二篇論文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林誠二所指導 陳佳秀的 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探討 (2009),提出因為有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的重點而找出了 健保費補繳的解答。

最後網站新二代健保上路6種收入需要多繳費- Money錢雜誌則補充:計算方式林家4口每月所繳健保費一代健保為:40,100×5.17%×30%×4=2,488元二代健保 ... 扣繳補充保險費,健保局會限期補繳,並處以應扣繳金額的1倍當做罰鍰;如果扣費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健保費補繳,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健保費補繳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堵上健保漏洞!將「黃安與小明們」單獨分類、全額收費!

最近武漢血友病童用藥的風波,連帶引起大家關注海外國人投保健保的問題。有部分人長期在海外工作生活,每年回台時卻只要補繳少量的健保費,即可以享受台灣高品質的醫療服務,對國人十分不公平。健保的漏洞,是時候該補上了。

其實早在2016年,俊憲就因為黃安事件而注意到此漏洞,並召集相關單位研擬修法,可惜後來因為沒排進議程而未通過。當時很多朋友還不理解為什麼跟黃安嘔氣這個,直到這幾年陸陸續續出現濫用健保的爭議,才讓大家驚覺不修不行。

原先的健保法中有六類身份認定,而第六類就是提供給不符合前五類任何資格的人投保,範圍認定相當廣。如果直接修改第六類的規定,可能會影響原先在第六類內弱勢族群的就醫權。

因此俊憲主張:將最具爭議的「黃安與小明們」單獨分出來,新增第七類身份規範。只要在台灣每年居住不滿半年者,就會被歸到這一類,讓長年旅居海外的人與國內每年納稅的國民透過修法調整負擔的費用,才是真正的公平。

近年來,健保花費越來越大,依法若準備金不足,就必須再次調整保費,最快可能在2021年就發生。但是如果不先解決旅居海外者濫用健保的問題就調漲保費,這樣對一直在台灣打拚的人民相當不公平。新屆期開始,我們將再次推動修法,回應民眾的期待!

就源扣繳所得稅及其相關法律爭議之研究──兼論所得稅法之修正建議

為了解決健保費補繳的問題,作者巫念衡 這樣論述:

就源扣繳雖然已根深蒂固於各國所得稅制度之中,甚至被譽為現代所得稅制度之「基石」,司法院釋字第673號也認為扣繳制度並未違憲,惟在我國法上,不但應扣繳所得之範圍十分廣泛,幾乎涵蓋大部分類型之所得(多數國家僅有少部分類型之所得,例如薪資、利息或境外居住者之所得必須扣繳),且又採行稅款扣繳與憑單申報併行制度,導致扣繳義務人所負擔之義務,遠較其他國家為重。抑且,扣繳義務人雖係無償之行政助手,但其如違反扣繳義務,除須負擔賠繳責任外,尚可能受到漏稅罰之裁處。就此以言,現行所得稅扣繳制度是否全無檢討改進之空間(例如:給予扣繳義務人補償),俾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容有商榷之餘地。再者,所得稅法第8

9條第1項第1、2款以「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及「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是否妥適,在學說與實務上存在重大爭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3號雖認為其合憲,但該解釋係以比例原則進行審查,對於平等原則則隻字未提。是以,扣繳義務人將來可否聲請補充解釋,請求司法院大法官依平等原則宣告上揭條文違憲,亦值探討。除此之外,所得稅法針對扣繳以及申報、填發義務之違反,設有諸多不同類型的法律效果,包含:賠繳責任、滯納金與稅捐處罰。其中,稅捐處罰又可涵蓋行政秩序罰(行為罰與漏稅罰)、行政刑罰與懲戒罰。然則,扣繳義務性質上屬於單純之行為義務,故現行條文對於扣繳義務人處以沒有最高金額上限的滯納金(最高

為應納未納金額15%)與漏稅罰(最高為應扣未扣稅額3倍),顯然過苛,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予修正改進。

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探討

為了解決健保費補繳的問題,作者陳佳秀 這樣論述:

全民健康保險於民國84年3月開辦迄今已15年餘,依據健保法規定,被保險人應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繳交保險費,但實務上常遇到被保險人因未入保或是投保中斷等,造成保險費未繳納而被健保局要求補繳欠費。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然在許多判決中所積欠保險費不僅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更常是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因此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故,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相關疑義,是以系爭保險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但公法類推民法是否合宜、合法?該如何類推?消滅時效起算時點?類推民法第幾條?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

?等等爭議題,在學說及實務上始終未有一致看法。本文主要係以傳統文獻探討法,以現行法令資料、行政機關暨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和相關論文、著作為基礎,運用法學方法論上之歸納法分析整理,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請求權的時效規範及問題;期能藉此有較為清晰與正確之闡述與理解,並展望未來修法之際得以有一套完整且切合實務面需求之時效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