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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吳志光所指導 陳宣弘的 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理行為及高頻交易之挑戰 (2014),提出交割折讓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監理、證券商、行政契約、高頻交易、行業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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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交割折讓,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理行為及高頻交易之挑戰

為了解決交割折讓的問題,作者陳宣弘 這樣論述:

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係屬證券商之自律組織,嗣由官方機構介入參與證券市場之監理,而臺灣證券交易所是由政府所主導籌設,再由主管機關與臺灣證券交易所協力監理證券市場,兩者發展過程並不完全相同。其原因除臺灣之證券市場起步較遲外,也不排除與海島型小型經濟體、淺碟型市場之本土特徵及發展中國家之政府干預主義有關。在證券交易所跨國併購結盟風潮、區域政治的多邊關係,以及新興科技所帶來的巨大挑戰,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上市公司,以及證券市場中之各種投資人,其間會有如何之互動模式,值得吾人持續觀察。 關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律定位,主要可分為營利私法人說、國營事業說,以及公權力受託人說。然而

,本文嘗試以較大之篇幅觀察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監理行為有關之法令規範後,發現私法契約說在臺灣現行法制下可能會遭遇許多解釋上之困境,且僅進行組織型態之判斷並無助於真正釐清是否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問題,故仍應針對其個別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要件來加以認定為宜。我們可以說,目前臺灣證券交易所屬一營利私法人,亦為實質上之國營事業,同時也在受託範圍內扮演公權力受託人之角色。但這並不意味著臺灣證券交易所應嚴格適用所有公法原則,毋寧是考量證券市場的特性,將其定性為「自主空間較大的公權力受託人」為宜。 本文亦提出理由,說明證券經紀商及自營商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上市公司之各類有價證

券上市契約,均具有行政契約之特徵。採取私法契約說不但無法妥適解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各種監理行為,亦可能面對論者有關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使契約條款無效之質疑。然若採取行政契約之看法,本文認為私法與公法在契約條款控制之理念並不完全相同,行政契約不當然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輕易地使行政契約之契約條款無效,而應以維護公益及依法行政原則為上位指導方針,並在事前之契約研擬磋商階段加強保障締約相對人之參與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是加入具獨立性之專家學者來評估其適法性。臺灣證券交易所及主管機關應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等規定,使其單方調整契約內容之作法獲得正當性。此外,以行政契約作為執行名義來貫徹臺灣

證券交易所及主管機關之公權力措施亦屬行政契約說之優點。 再者,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與各個證券市場參與者之契約關係及互動模式並非一成不變。在國際化浪潮席捲而來、新興科技不斷發展,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必須強化國際競爭力等情形下,高頻交易不應完全被禁止,而是建立適當之監理機制。臺灣現行之法令規範對於如何避免電腦演算法交易程式造成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一事,似乎尚未真正做好準備。在理念上,本文認為,主管機關有義務去建立法律制度,確保證券市場參與者有平等獲取市場交易資訊之機會,包括儘可能地快速獲取交易資訊、在取得交易資訊之速度上排除不合理之歧視性待遇、確保交易資訊正確無誤、正確之交易資訊得在市場上自

由流通、錯誤之交易資訊應儘速予以排除等。本文蒐集觀察美國近年來所發生的三個事件,一、2010年5月6日閃崩(Flash Crash)事件;二、2012年8月1日騎士資本(Knight Capital)交易程式碼錯誤事件;三、2013年4月23日Twitter謠言事件(Hash Crash),並認為臺灣得以之做為前車之鑑,預作必要之法制上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