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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事業經營法務碩士在職學位學程 柯格鐘所指導 李文樑的 營利事業所得於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爭議-兼論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及第657號解釋 (2019),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所得、財務會計、稅務會計、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形式合法性、實質正當性。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陳汶津所指導 鍾名榛的 論營利事業之協⼒義務 (2019),提出因為有 營利事業、協力義務、比例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稅務小六法

為了解決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的問題,作者unknow 這樣論述:

  ◎本書共有十二類,收錄298種法規,並蒐集稅務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第804號解釋文。   ◎依領域區分為稅法總則編、內地稅法編、國境稅法編等三大類。其中內地稅法編下又分為所得稅類、財產稅類、交易稅類、消費稅類、稅捐優惠(例示)、其他重要法規等六類;國境稅法編下則有關稅徵免類、關務行政類、關務管理類、制裁規範類、其他規範類等。   ◎適合研習稅務相關法律者,特別是法律系學生及稅務從業人員使用。

營利事業所得於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爭議-兼論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及第657號解釋

為了解決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的問題,作者李文樑 這樣論述:

所得,是稅捐客體,也是課稅之標的,所得在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上之概念有所不同。於財務會計上,所得係指會計所得,也稱之為財務所得,係根據營利事業於特定期間所發生之經濟交易事項產生之收入總額減去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餘額;而稅務會計上所稱之所得,係依照財務會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算出之會計所得,並調整必要之永久性差異及暫時性差異後之結果,稱之為課稅所得,從而彼此間始終一直存在著差異。而所得於衡量上可分為核實計算、核定所得與推估所得,其中以核實計算為主要衡量方法,也是目前被多數營利事業所採用;而核定所得與推估所得都是一種所得額計算之權宜方式。所得之構成要件有收入、成本、費用與損失,亦稱之為稅基,每

一種稅基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都有不同認列與處理方法。以收入而言,可分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而就非營業收入中,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更是實務中常見的稅務爭訟項目。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於財務會計上之認列,以權責發生制為依據,然而在稅務會計上,利息收入可能有無需計入課稅所得者,如免稅利息收入、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也有需額外計算增加課稅所得之利息收入,如設算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如本文所討論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因稅基是所得的構成要件,但凡涉及租稅構要件者,都必須有法律明文加以規定,限縮稅捐稽徵機關之解釋權,不得使之任意擴張解釋,更不得任意以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課處,租稅法律主義含括了法之安定性、預測可能性及可

計算性等特性,俾保護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由於設算利息收入及應付費用轉其他收入等情事,皆有營利事業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最終因救濟未果而提起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因此分別做成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及第657號解釋,宣告上開情事之規定因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違憲失去效力,以致立法機關最後將上開情事分別增訂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及第24條第2項,將其位階自行政命令提升至法律保留,以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之解釋意旨;惟美中不足的是,雖然取得了法律保留之地位,符合形式合法化,然而卻也產生實質正當性不足的問題。僅有形式合法化但實質正當性不足,倘若國家高權仍係僵化的依法行政、依法審判時,勢必產生一定程

度之弊害。是以,本文認為除符合形式合法化之外,同時亦須符合實質正當性,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及第24條第2項重新加以審查、修訂,使其概念得以更加具體明確,俾利充分保護納稅義務人。

論營利事業之協⼒義務

為了解決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的問題,作者鍾名榛 這樣論述:

營利事業於每年5月必須報繳所得稅,而關於營利事業的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支配管領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事實掌握較困難,為了貫徹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以達到公平合法課稅的目的,即課予納稅義務人提示帳簿文據等協力義務,以助稽徵機關釐清課稅事實。因此,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若未能提示帳證供其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然而納稅義務人被賦予的協力義務,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導致營利事業負責人無法全力配合的窘境,或者若稽徵機關未遵守保密義務,是否將影響營利事業內部之營業秘密。本文將探討因協力義務的要求,對於營利事業所帶來之影

響。 稅法上之協力義務涉及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概念。欲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義務,稽徵機關須遵守上述的憲法基本原則,且稽徵機關不得怠惰不為職權調查,而一律透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協力義務以闡明課稅事實。為了避免協力義務的濫用,本文嘗試以抽象的憲法原則為基礎,透由與實務案例的交互觀察,觀察實務上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需履行之協力義務,是否有履行上之困難,並探討相關爭議問題。期望於稅法上協力義務的制度中,能落實憲法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以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