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保護期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向明恩所指導 林申棟的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研究 (2020),提出自然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保護期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法人、侵權責任、責任能力、交易安全義務、組織過失。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林洲富所指導 沈昊陞的 論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以車禍調解為研究中心 (2017),提出因為有 紛爭、交通事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保險公司、法務部的重點而找出了 自然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保護期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自然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保護期,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研究

為了解決自然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保護期的問題,作者林申棟 這樣論述:

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我國通說係以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其主要立論依據。此外,法人為僱用人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主要立論依據。結合二者而言,法人之侵權責任,係以自然人成立侵權責任為前提而論法人的侵權責任。至於法人自己是否直接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範,負擔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過往因未直接規範而有爭議。民國109年8月19日最高法院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規定法人亦有適用。爭議雖告一段落,惟具體實務中法人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須深入探討,以免法人易脫於其賠償責任,為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本論文首先檢討法人之基本理論,其次檢討我國最高法院對於法人侵

權責任之見解,並探討民法第184條對法人是否適用之肯定說及否定說見解,再借鏡德國法、日本法等相關法制規定與學說論著判例見解,檢討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成立之理論建構;並就民法體系之特別規定或民事特別法有關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相關規定詳加分析歸納與案例檢討,最後建構我國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理論基礎,以探討實務上法人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責任規定之操作方式。 本文認為,法人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過往法人侵權責任以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為立論依據,無法完整規範現代法人侵權行為態樣,且民事特別法均承認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作為侵權行為法之根本,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有適用

民法第184條規定。重點在於法人自己侵權責任體系之建構,本文認為,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得以有否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及有無組織過失判斷之;違法性及有責性亦透過交易安全義務判斷。最後,回饋於統一見解後實務案例之分析,並作為未來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參考。

論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以車禍調解為研究中心

為了解決自然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保護期的問題,作者沈昊陞 這樣論述:

隨者我國民眾擁有之交通車輛越來越多,在道路或私人土地上頻繁行駛,車輛交通事故已是日常生活中,必然會發生之社會現象。因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可能會涉及行政、刑事及民事責任,駕駛人通常不知該如何面對與妥善處理之。交通事故發生,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之不當行為時,依規定應接受罰鍰、記點、講習、吊照等行政處罰之法律責任。倘當事人有不當肇事行為因而致人死或傷,該當刑法犯罪構成要件時,則需透過司法機關審判方可得知應負之刑事責任。至於當事人有不當之肇事行為致生他人損害時,則必須擔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倘雙方有損害時,當事人可能會尋求自行和解方式,自行協調後續理賠事宜或委由其保險公司辦

理。或者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規定,向管轄鄉、鎮、市、區公所聲請調解。亦有可能訴請地方法院民事庭,由法官直接審理當事人間之紛爭事件。 然而我國鄉鎮市區調解制度為最貼近民眾日常生活的需求,而且對於糾紛解決最方便、快速、經濟之重要機制,因此,對於國家安定、社會之和諧與疏減訟源,有其必要存在之良好制度。本研究試提出相關實務面臨到之問題點,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希冀建置更使民眾信賴之健全制度,以利國家、社會、司法資源節約,紛爭解決更為便利。 本論文共分為五章研究,從調解之相關問題、我國鄉鎮市調解法制修正、其他我國調解制度比較、關於車禍個案分析與提出相關之不同

見解與看法,本論文嘗試針對我國鄉鎮市調解條例做全方位之研究,希冀其他人可以藉由本論文更可善加利用本調解制度解決紛爭,併提供更多不同觀點給予未來立法者作為法制修正參考。 關於車禍調解事件,係目前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中處理最多之案件,非常大量之爭執案件,調解委員利用調解溝通之技巧,隔離兩造當事人,分別對於當事人勸說,動之以情,專業理性分析,最終達成當事人合意之結果,俾使調委會發揮其功能,然而本研究希冀鄉鎮市調解制度,可以再進一步修正或者調整更適合社會民眾期待之制度,不斷推廣調委會之用處,增進民眾利用之便利性,達到保障人民權利,解決紛爭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