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問答集和資訊懶人包

開南大學 人文社會學院法律碩士在職專班 林麗真所指導 王國棟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研究 (2020),提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研究。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財政稅務系 羅正忠、管國珍所指導 施怡菁的 投資型保險課徵遺產稅之探討 (2019),提出因為有 投資型保險、遺產稅、實質課稅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研究

為了解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的問題,作者王國棟 這樣論述:

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之財產制,因此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是只有在夫妻財產制未約定時,即為適用法定財產制時,才有主張的餘地,所以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計算方法如下:被

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 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請注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離婚)起,逾5年不行使也會消滅。離婚後的財產應如何分配,視夫妻採取的財產制而有所不同依照民法第1004條,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後約定選擇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或法定財產制,作為婚姻關係持續中

以及婚姻關係消滅後的財產使用與分配規則。一、共同財產制依照民法第1040條,離婚後夫妻各自取回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的財產,再用共同財產扣掉共同債務後,平分其餘額。(「共同財產」,是指除了專供夫妻個人使用、職業上使用跟特有受贈物以外,夫妻在婚後獲得的所得跟財產)二、分別財產制依照民法第1044條及1023條,則夫妻婚各自保有財產的所有權也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責,離婚後不會進行分配。三、法定財產制若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則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依照民法第1030-1條規定,離婚後將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若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有剩餘(財產大於債務),則由雙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的

差額。

投資型保險課徵遺產稅之探討

為了解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規定現行被繼的問題,作者施怡菁 這樣論述:

近年來兼具投資理財及保障功能之投資型保險深受社會大眾喜愛,而投資型保單之保險給付應否課徵遺產稅,多年來爭議不斷,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該種保單時,常以被繼承人生前之投保動機等因素判斷,如認定涉有租稅規避情事即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課稅,納稅義務人常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嫌,而引發諸多爭議。本文蒐集數則有關保險給付課徵遺產稅之行政法院判決進行歸納整理,嘗試分析現行稽徵實務上之問題並提供個人建議。本文研究發現,訴訟爭點主要為被繼承人有死亡前短期、帶重病投保等情事,因涉及租稅規避而不符免課遺產稅規定。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明白揭示租稅法律主義,惟我國目前對保險

給付之課稅方式係依據財政部函釋認定,本文建議應將函釋避稅特徵明確立法以解決實質課稅原則所引發之爭議,另保險法規亦應配合增訂租稅規避防杜條款,使行政法規有一致性規範。